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企业利用职工研发商业秘密应做好审查规避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的赵守元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事实中,涉及到赵守元以济南金龙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吉化集团公司高碳醇厂转让铝颜料技术。因而,赵守元向吉化集团公司转让技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在此次转让行为中,吉化集团公司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共同侵权,本文就此展开分析。
【基本案情】
1999年10月20日,被告赵守元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成为原告公司的员工。1999年下半年,原告组织包括赵守元在内的技术人员研究开发“高档汽车漆用金属颜料生产技术”(或称“铝粉颜料生产技术”)。至2002年底,历时三年,经数百次试验,投资500余万元(其中,国家、省、市三级科技、财政部门无偿拨款200万元),该技术研制开发成功,其产品开始投放市场。
2003年2月6日,被告赵守元提出辞职,未经批准便离职不归。同年3月至7月,赵守元违反其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协议,将属于原告的“铝粉颜料生产技术”先后转卖给东营市银桥金属颜料厂、广东省东莞市的王宇、吉化集团公司高碳醇厂、温州坤彩珠光颜料有限公司等个人和企业。合同转让价格127万元,案发前,赵守元已收取转让费46万元。 赵守元的行为已构成犯罪,2004年11月9日,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赵守元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1月12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犯罪活动中,其中赵守元于2003年7月5日,将该技术非法转让给被告吉化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吉化集团公司高碳醇厂,合同转让价格50万元,该厂已支付5万元。吉化集团公司高碳醇厂作为原告的生产原料供应商,明知被告赵守元是原告的技术人员,不是转让技术的合法拥有者,为非法转让,但仍然与其签订技术转让合同,非法获取了该技术,并非法使用该技术进行了设备安装。至2003年10月,该厂年产500吨铝银浆装置建成投产,铝银浆产品开始投放市场。案发后,经山东天元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铝粉颜料生产技术”研究开发成本为313.23万元,使用权转让价值为243.88万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守元赔偿原告山东迈英德化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吉化集团公司在10万元内与被告赵守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赵守元、被告吉化集团公司不得使用违法获取的原告山东迈英德化学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扩大该商业秘密的知悉范围。 三、驳回原告山东迈英德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看,经营中不得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因此,吉化集团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必须考察吉化集团公司在受让技术中的主观状态,即其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 分析吉化集团公司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受让技术是否为他人的专利技术;2、该技术能否从公知渠道获得;3、转让人对于该技术的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4、继受取得的技术的来源。从本案的事实可以看出,受让技术非专利技术,而且不能从公知渠道获得。这就可能涉及到他人的商业秘密问题。因而,在进一步地审查转让人对于技术的取得方式以及受让技术的来源的方面,法院认为,吉化集团公司应当审查而实际上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首先,从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人主体资格看,济南金龙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生产铝银浆相关设备的经营者,而非技术研发单位,因此,对于该技术的取得可能为继受取得。 其次,从何处继受取得,该技术的来源是否合法?吉化集团公司应当进一步审查。再次,从赵守元积极参与济南金龙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转让的洽谈期间,吉化集团公司应当对于赵守元的身份情况以及技术的来源给予更大的关注。一方面,吉化集团公司高碳醇厂于2003年3月左右曾向原告迈英德公司供应过铝粉原料,应当知道原告迈英德公司为铝银浆的生产企业。另一方面,对于赵守元与原告的关系,从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赵守元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曾与吉化集团公司的有关人员进行过接触,但客观的分析,吉化集团公司计划上铝银浆的生产项目,其应当对于该领域的技术现状以及技术人员进行一定的了解。在吉化集团公司洽谈技术转让期间,时值赵守元于该期间离职,并其后与济南金龙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作转让技术,吉化集团公司应当知悉赵守元与原告的关系。因此,综合上述分析,吉化集团公司对于济南金龙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的技术未能进行必要的审查,主观上存在过错。吉化集团公司抗辩其为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吉化集团公司在受让赵守元以他人名义转让的技术中,应知赵守元的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了原告迈英德公司的商业秘密,与赵守元构成商业秘密的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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