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保护措施之竞业协议注意事项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本案实属劳动争议,但其中涉及到商业秘密保护措施中对于竞业协议的认定审理思路,对于企业还是法律人员值得学习参考。
【基本案情】
原告廖星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工作地点为被告厦门分公司,担任咨询顾问岗位工作。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业秘密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不论因何种原因从被告离职,原告自辞职之日起陆个月内不得在被告的商业竞争对手处直接或间接地从事与甲方相关的市场、业务和咨询等工作,但协议约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
原告入职后一直认认真真工作,2013年7月12日,原告依法向被告寄交离职信,但被告迟迟未予批准,并从次日起停止了原告的考勤,关闭了工作平台,也不再安排工作任务。另鉴于被告长期存在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社保缴纳基数不合法,原告被迫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供劳动条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依法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一方面要求原告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另一方面又约定无需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违法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双方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显属无效,且原告现不愿意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8日解除;2、确认双方签署的《商业秘密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有关竞业禁止的内容无效,原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份的未发工资8552元;4、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费15517元;5、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69元;6、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2月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廖星与被告北京澳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2日解除; 二、确认原告廖星和被告北京澳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中有关竞业禁止的内容无效,原告无需遵守竞业限制义务; 三、被告北京澳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为原告廖星开具离职证明; 四、驳回原告廖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北京澳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请求。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律师认为:本案中,企业作为被告是这样认为《商业秘密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商业秘密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为真实意思表达,应为合法有效,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答辩人有权在被答辩人离职前告知被答辩人是否需要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商业秘密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属于约定不明,双方可就补偿金的标准进行协商予以补救,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补偿标准。在被答辩人离职前,答辩人通过书面函件要求被答辩人按照《商业秘密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并承诺依法按月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因此,被答辩人应在离职后严格遵守和履行竞业禁止义务。 关于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协议,约定劳动合同终止后或解除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自营、为他人经营与用人单位相同、相关业务或到经营同类、相关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故竞业限制义务是为劳动者设定的一种消极义务,劳动者应当以不作为的形式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应该遵守的业务限制事项,但同时约定被告支付“保守商业秘密津贴”零元,“竞业禁止补偿费”零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关于竞业禁止的内容被告只享有权利,而排除了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中有关竞业禁止的内容无效。至于被告表示已经支付原告竞业禁止补偿金,但原告对该款项的性质予以否认,且被告主张的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标准及支付行为均系其单方行为,不能视为原告同意该补偿标准并同意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中有关竞业禁止的内容无效,原告无需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法院最终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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