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高层跳槽且双方未约定竞业补偿金,企业也要承担责任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未约定未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多纠纷案例,未约定并支付的协议是否就仅是劳动者应担责呢?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就此浅析未约定并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是否是竞业禁止条款有效的必备条件以及其责任。
【基本案情】
1995年5月18日,陈某某与其他共同出资设立北京ZKDY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时任该公司董事、副总经理。此外,陈某某还与我公司订有《劳动合同书》及多份《劳动合同续订书》。陈某某多年在我公司担任董事、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职务,掌握着公司的技术秘密、价格体系、渠道政策、客户关系等商业秘密。我公司章程规定了董事和股东不得在工作期间和离开公司后两年内从事与公司竞争的行业或营业。
然而,陈某某于2002年底以进修为由提出辞职,并于在未经公司同意、未进行工作交接、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前往我公司在国内市场的最主要竞争对手之一索贝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利用陈某某掌握的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在明知陈某某与我公司未办理离职手续委任其为公司副总裁职务。故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某与索贝公司终止劳动关系,陈某某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陈某某与索贝公司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50万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被告成都SBSM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北京ZKDY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五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ZKDY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本案陈某某抗辩:在不存在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大洋公司对我的竞业限制不具有合法性,且大洋公司关于“调离公司两年内不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行业”的竞业限制范围过大,亦未向我支付任何补偿费用,故该公司与我的竞业禁止约定无效,其要求我与索贝公司解除合法劳动关系的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之中,陈某某的抗辩事由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其缘由在于而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未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在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如果对订立的条款有异议,可通过双方协商重新订立、法律途径撤销合同,或申请给付补偿金等,而不能就此作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抗辩理由。因此,在审理中,法官认为补偿金的支付形式是灵活的,如果不影响劳动者离职后的生活质量、劳动择业权等,即使未明确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的竞业禁止条款依然有效。然而本案未到此即止,法院认为因为在竞业禁止协议虽然有效,本案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有用人单位的未尽审查义务而引发,因此,在法院的审判中,认为竞业协议未约定补偿金属用人单位的瑕疵,对此产生的损失和后果,用人单位也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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