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协议约定权属、管理、控制之下产品交易不属于保密措施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便是确定是否存在商业秘密。因此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在判定侵权人是否侵害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尤为关键,本案之中协议约定涉案产品仍属乙方,由原告派人管理和控制是否属于保密措施,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案作出具体分析。
【基本案情】
1998年10月21日、12月29日,江苏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及苏州市经济委员会分别下文,将NX水泥公司列入2000年必须达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主要企业名单。NX水泥公司为在规定期限内达标,必须安装新的除尘设备,故于1999年1月25日致电FN除尘厂,要求其电告拆除日期。FN除尘厂收函后,未予答复。同年2月20日,NX水泥公司与江阴冷作队、常熟冷作队签订拆除影响NX水泥公司l号机窑水收全部分设备协议。之后,部分除尘器设备被拆除并放置于公司内。
1995年6月6日,张某某、惠某某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和发明两项专利。同年12月2日,张某某与FN除尘厂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由张某某将立窑烟气湿式除尘装置技术转让给FN除尘厂;FN除尘厂对张某某提供的全部图纸和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技术所有权属于张某某,FN除尘厂只有使用权; 张某某、惠某某、FN除尘厂以NX水泥公司自行拆除FN除尘厂提供的除尘器,致使其中的商业秘密泄露并造成除尘器灭失为由,于1999年5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NX水泥公司赔偿因商业秘密侵权造成的损失2000万元以及赔偿违法灭失原告LZ-2型立窑湿式除尘器的损失129万元。” 【裁判结果】 一、NX水泥公司赔偿FN除尘厂损失3万元,拆除的设备由FN除尘厂自行运回; 二、驳回张某某、惠某某的诉讼请求。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用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采取保密措施是相关信息能够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这种措施应当是技术信息的合法拥有者根据有关情况所采取的合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可以使该技术信息得以保密。换言之,这种保密措施至少应当能够使对交易对方或者第三人知道权利人有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的意图,或者至少是能够使一般的经营者施以正常的注意力即可得出类似结论。 综合本案分析,本案被告取得除尘器是通过与FN除尘厂1996年12月4日的协议实现的,其属于合法地占有和使用包含有原告所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的除尘器。原告与被告并无合同或者其他直接法律关系存在。因此,本案中原告对有关技术信息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应当考察FN除尘厂在其与被告的协议中有无相关保密义务的约定以及合同实际履行中有无采取其他保密措施。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协议内容看,既没有写明除尘器中包含有技术秘密,也没有其他任何保密责任条款。协议约定有关的工艺布置施工图、详细的设备清单和技术说明应当经过被告认可后方可执行,其中也无保密义务的约定。原告认为协议已载明该除尘器为中国专利产品就是保密措施,显然并不能表明原告主观保密意愿和客观保密措施。获得专利以公开相关技术方案为前提,既然言明是专利产品,说明相关技术方案就是公开的,在不对产品中除专利技术以外是否还有技术秘密进行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对交易对方而言,在该产品中就不存在技术秘密。 原告其次又抗辩:协议约定产品仍属乙方,即FN除尘厂所有以及协议履行中该除尘器实际由FN除尘厂派人管理和控制,也是一种保密措施。这种抗辩是不合乎常理,在作为技术载体的产品归他人合法占有、使用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对产品所有权的宣示或者确认作为对相关技术信息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根据生活常识,我们所理解的管理和控制即是由FN除尘厂派人负责除尘器的安装、调试并投入运行,而这并非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要求的针对相关技术信息所采取的保密措施。 综上,FN除尘厂对其提供给被告的除尘器中是否含有技术秘密未作出提示以及明确保密范围,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以及抗辩的保密措施不能使相对方或第三方对是否存有技术秘密的判断。因此,除尘器内的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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