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案件中对于保密性的判定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商业秘密无罪辩护律师就本文简述一个用人单位要求职工保守其所有的商业秘密作为企业把控风险措施,且没有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从而法院认为保密协议不尽合理而驳回诉求的案例。结合在司法实践中的商业秘密的认定经验,归纳商业秘密审理中对于把控风险中商业秘密保密性的判定,为企业做好把控风险带来一定的借鉴意义。
【基本案情】
原告斯贝克公司系一家德国独资企业。被告冯稼祥曾担任原告公司销售部部长,接触和掌握了长期采购原告产品的特定境外客户等大量经营信息。原告对经营信息分别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关于公司商业机密的规定》对此作了具体规定。被告冯稼祥于2002年8月30日离职时亦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承诺:“由于掌握原告许多商业秘密,特郑重声明:在离开公司时没有带走任何商业和技术资料,并表示今后不会向第三方泄露原告的任何商业秘密。” 2003年2月,被告冯稼祥到第三人金利达公司工作,并将原告特定的境外客户等经营信息披露给第三人金利达公司,与原告低价竞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确认被告冯稼祥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向第三人金利达公司披露原告经营信息的行为系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对原告斯贝克电子(嘉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广东长昊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斯贝克公司诉被告冯稼祥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保密协议内容较为宽泛,原告要求保守其所有的秘密,但没有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不尽合理。在相关法律规定指明,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合理,即权利人应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或制定相应的保护制度,或采取一定的物理防范措施。归回本案,公司要求普通员工对于其所有经营信息都进行保密,不得对外泄露商业秘密,显然是不尽合理,也是不公平的。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内容较为宽泛,原告要求被告保守其所有的商业秘密,且没有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该保密协议不尽合理;其次,原告制定的比较具体的保密规定形成于被告离职之后,对于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最后,原告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公司担任销售部部长,属于原告公司的重要职位,应当对原告的所有经营秘密都应保密。从现有证据判断,被告确实曾在销售部工作,但并非担任原告公司的销售部部长。综上,原告已经采取保密措施的主张,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与之相反,在一般司法实践中,构成商业秘密存在的案例中,无疑均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商业秘密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权利人的职工或业务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商业秘密,法院即认定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案结合司法实践其他商业秘密维权案例可见,对于商业秘密案件中判定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否具有保密性,首先,需要权利人对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具有保密的主观意识;其次,需要其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只有两者同时具备,才能认定该商业秘密具有保密性。除此之外,保密协议的内容虽然不需要对具体商业秘密进行细化和罗列,但是保密协议应当将保密范围予以明确,判定其是否对他们的商业秘密进行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同时,在判定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员工所签订的保密协议内容是否宽泛,有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可通过考虑其是否还采取了其他的保密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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