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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中何为保密义务?何为保密措施?

时间:2019-01-22 17:15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中何为保密义务?何为保密措施?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有部分误区认为把控风险中的约定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就是有保密措施。在司法实务判断中,保密义务和保密措施都是有具体要求。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辩护律师分析本案之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正是因为企业没有笼统的约定保密义务,致使纠纷发生后,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基本案情】
 
       2004年5月29日,JT公司和邓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JT公司聘请邓某某在其大连分公司从事企业管理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邓某某应当保守JT公司的商业秘密,未经JT公司许可不得在外从事兼职工作,如果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因此对JT公司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邓某某在JT公司大连分公司处主管采办业务,负责JT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大连XC重工有限公司的船用软管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

       此后邓某某在未取得JT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邓某某利用其在JT公司大连分公司处从事与大连XC重工有限公司船用软管买卖业务的便利条件,在JT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妻子在香港注册的鼎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大连XC重工有限公司续签了船用软管买卖合同。2006年6月23日,邓某某没有向JT公司作出任何说明就突然离职,也未对其负责的工作进行交接。

       JT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整理邓某某遗留在JT公司工作电脑上的电子邮件时发现了上述事实。 JT公司认为,邓某某作为其雇员,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牟取个人私利,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利用在JT公司处工作所获知的商业秘密,擅自从事兼职工作,非法夺取JT公司业务,严重损害了JT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邓某某赔偿违反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给JT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18031元,要求判令JT公司不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1841.20元。”
 
【裁判结果】

       驳回深圳JT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JT公司称邓某某违反劳动合同的保密条款,侵犯其商业秘密一节,因JT公司与邓某某之间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事宜及双方应尽的义务由甲、乙方签订的《保密合同》确定。现双方未签有保密合同。另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现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船用软管的招投标业务是向社会开放的是公共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且JT公司称邓某某因参与船用软管的买卖业务而掌握了JT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并利用该信息促成鼎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船用软管买卖合同,因双方并未签订保密协议,仅在《员工劳动合同书》中笼统地规定保密条款,未限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因此,法院最终对JT公司的该项诉请以理由不充分而不予支持。


       一般而言,权利人与企业员工在劳动合同中对于保密义务均会做出笼统的规定,但是对具体的保密内容及事项未罗列,就其保密协议能否被视为合理的保密措施?有些学者认为此类保密措施,因缺乏保密的具体内容,与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具有明确的对应关系,不能认定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另一种学者认为,尽管一般性保密条款知识笼统地规定员工的保密义务,但员工作为公司内部人员应当知道有关规定,且在相关信息能够符合商业秘密其他构成条件下,应当认定公司己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反不正当竞争若干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具体情形逐一进行列举,从列明的保密性措施看,实际上司法解释并未对保密措施的合理性提出较高要求,有的甚至只是象征意义上的措施,如“在涉案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通常约定保密义务是表明权利人具有主观保密愿望的一种契约形式:首先,义务人应当明确知晓权利人的保密意愿,这是一种概括性的主观的保密意思表示。其次,权利人除了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保密义务的同时不仅要有合理条款、明确范围、具体约定,也需要对保密信息进行物理上的保护,如设立门禁,保密资料室,保密车间区域等,尽可能的予以完善保密措施,防止他人轻易获得该信息,才能确认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梁倍源认为:合理性标准对于采取保密措施而言并无固定形式,从大量司法实践中来看,这个合理标准是围绕个案时间、地点和情况不断发展变化的,所以考虑其合理性的标准需要具备有效性、具体性等各方面,并不是企业与职工一项单一独立的合理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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