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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时间:2018-05-19 00:20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商业秘密的含义和法律特征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及我国《刑法》第219条均采用了这一定义。根据这一定义,受到法律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下列几项法律特征:
1.秘密性。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没有被任何人向社会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性。所谓向社会公开,是指向不特定的人员透露,但在实际中,我们认为:单位职工因业务需要而掌握的秘密不能认为是向社会公开;其他单位因业务往来了解到经营者秘密的,如果有约定或者明知该项信息是他人的商业秘密,其他单位应当负有保密责任,该项信息不视为已对外公开的信息;权利人使用技术秘密制造的产品公开出售,也不丧失其秘密性。
2.实用性。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能给权利人带来实际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及竞争优势。这一特征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所在。如果一项信息,仅是一项纯粹理论的构思,不能在实际工作中带来利益,则不能作为商业秘密得到保护。但一项信息,不一定会立即转化为经济利益。因此,所谓能带来经济利益,既包括潜在的经济利益,也包括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只要一项信息是有价值的信息,则我们通常就认为其有实用性。
3.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即权利人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所谓保密措施,是指合理的措施,如权利人建立保密制度、与有关人员签定保密协议等。权利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不仅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能否成为商业秘密的条件,也是寻求法律保护的前提。

      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

       综观我国法律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主要有三大类:(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法律规定,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确定是否侵犯商业秘密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1.应当确定权利人是否存在一项有效的商业秘密。不仅应当弄清楚所称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还应当认真审查该项要求保护的信息,是否满足商业秘密的三个法律特征。在审查是否存在商业秘密问题上,要由原告称述其商业秘密的内容及其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并举证。至于是否存在商业秘密和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是案件事实认定的关键,可以由鉴定部门作出鉴定。2.应当查明被控侵权人所掌握的该项秘密的来源。被控侵犯商业秘密的人,经常辩称其商业秘密是通过合法途径得到的,因此,查明其信息的由来十分重要,在司法实践中,查明被侵权人有关信息的来源,对于查明侵权人是否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至关重要。

       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手段

       1.事后法律救济手段
       第一、民法保护。在民法方面,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散见于《合同法》以及一些行政法规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也作了原则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民事责任和通常的民事案件一样采用“过错”原则,即表现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两种:(1)违约责任。应按双方签订的保密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如我国《合同法》第324条规定,技术合同条款应包括“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内容,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50、351、352条)。我国《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也明确了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保密要求,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时的赔偿问题。(2)侵权责任。指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三种,其中赔偿损失是最主要的方式。损失若是可以计算的,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若损失难以计算,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此外,侵权人还应承担被侵害者因调查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行政保护。侵犯商业秘密大多数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社会经济秩序尤其是竞争秩序造成很大损害。故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都有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义务,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据此,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享有认定处理权。应权力人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捉留侵权人非法获取的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有关资料,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法律业秘密生产的产品等措施,并可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刑法保护。各国实践表明,光对商业秘密进行民事和行政保护是不够的,还必须要有刑法的保护。我国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一专条,根据新《刑法》第219条和第220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为:(1)自然人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第219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事前防范措施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信息、人才、资金产品等的流动更加频繁,更由于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故商业秘密也越来越被人们重视;与此同时,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也随之增多,且呈上升趋势,故我们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不能仅限于事后的法律惩罚,更应该进行事前的防范。笔者认为,对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来说,尤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建立健全内部保密制度。(1)制定企业保密规则,订立企业内部对文件、资料、图纸的管理办法及职工守则,为员工恪守企业的商业秘密起导向作用。(2)签订企业保密协议,以合同的形式来约束员工,保守和不得向外泄露商业秘密。(3)加强对某些特殊领域的管理工作,对涉及本企业的商业秘密的关键部门及人员更应有严格的措施。
       第二、用劳动契约长期化和某种产权安排相结合的办法防止商业秘密外泄。劳动契约长期化,可以使关键岗位(如接触、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由于收益长期化的预期而留在岗位上,这一方法在人员流动比较普遍的今天,显得尤为重要。至于以某种产权安排来保护商业秘密,则是允许商业秘密的发明人和接触、掌握商业秘密的人拥有部分股权,成为股东,使之与企业形成休戚相关的命运共同体。这样,既防止了商业秘密的外泄,也保留了人才。
       第三、在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要及时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以及人民法院给予法律保护,并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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