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客户名单,根据2007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7年2月司法解释),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一、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原理 客户名单的法律属性及其司法保护措施,虽然各国规定不一,具体做法各异,但不对所有的客户名单给予法律保护,而是仅在客户名单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形下,才将其视为商业秘密纳入到法律保护视野之内,却是各国的共同选择。例如,日本的判例认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客户资料,可以构成商业秘密:(1)客户名单是其所有人所特有的,或者所有人形成了特殊的客户群,其他竞争者不花费一定的劳动和努力得不到相同的或者近似结果,该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2)经过独特积累、收集、加工、整理,不是简单地复制社会上已有的通信地址、厂商名录而形成的客户名单,可以构成商业秘密”。而在美国,有的法院认为,客户名单只有在包含有其他特别的资料,如客户的偏好等,才可以成为商业秘密。有的法院则常常基于下列理由对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属性予以否定:(1)联邦法院客户名单易于从公开的商业周报获得; (2)加利福尼亚州:所有的竞争者都能够通过相同的途径取得该客户名单;(3)加利福尼亚州:客户名单在该领域内极为有名;(4)客户名单是从垃圾中取得的。 至于我国,实务部门对于客户名单的法律属性虽然认定不一,但同样要求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客户名单,才能获得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例如,在上海海立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冰雄机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雄公司)诉王承东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原告诉称,王承东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原告曾与王承东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约定王承东承担保密义务,因此已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可为其所提供的证据证实,王承东对此亦无异议。但是,劳动合同规定王承东应遵守原告的保密规定,而保密协议也仅约定王承东对原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上述合同或协议均未明确哪类信息应属约定的保密范围,因此,由于对保密范围的约定过于笼统,法院难以认定原告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合理的。据此,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不符合法定要件,故不构成商业秘密。 而在原告上海总瑞税务咨询信息中心、上海国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朴凡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李某和洪某侵犯经营秘密纠纷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经营秘密是800家客户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邮编、财务企业人、联系电话、传真、E—mail、经济性质、行业类型等。李某、洪某曾在原告处工作,接触过这些客户信息,且在职期间成立被告公司。被告称这些客户信息可以在网站等公开渠道获取,但其所称的有关网站只是载有所涉客户的企业名称,并无地址、联系电话、财务负责人等其他信息内容。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两原告要求保护的是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即包括企业名称、地址、E—mail、经济性质、行业类型等全部内容在内的800家客户信息。就其中的某一家客户而言,其相关信息或许可以从公共领域获得,而对于由800家客户信息所组成的整体信息而言,则需要一个发现和联系的过程,这一过程少不了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付出,尤其是通过努力寻找到愿意与两原告发生业务的客户并将其信息整理入档,从而使这些客户从一般的不特定的客户之中分离出来,成为两原告特殊的客户群,由此形成的一整套信息应归两原告所独有,该套信息如不公开是不会被公众所知悉的,可见,单个信息来源的公开性并不妨碍整体信息的秘密性。因此,三被告关于800家客户信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的抗辩不能否定本案已特定化了的信息源的秘密性,且他人亦无法从两原告网站上所公布的企业名称来直接获悉已被筛选造册的所有档案信息。诚然,上述整套信息中所列之客户未必仍然都是两原告的现有客户,但两原告拥有了这套信息,就便于其随时取其所需,该套信息可以说是两原告获取商业利润的重要资料,故是否一直与相关客户有业务往来并不影响整套信息的潜在获利性和实用性,但是已被撤销或者倒闭企业的客户信息应排除在外。” 二、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 客户名单究竟应当具备哪些条件,才能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以为,由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所决定,客户名单只有同时具备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的情况下,才能成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其中,尤以秘密性和保密性的认定为关键。就秘密性而言,能够成为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必须具有不同于公开出版的黄页、企业名录等公知信息的特殊内容或信息,例如,客户的交易习惯、价格、品质要求、技术标准、需求类型等具体交易内容等;至于保密性,一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即可予以认定:(1)对于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进行了必要而合理的限制;(2)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了加注保密标识并使用密码或者加锁等措施;(3)对内部员工制定有保密制度或者签订了保密协议;(4)对外部合作者有保密限制措施或者明确的保密要求;等等。 还应注意的是,对于职工跳槽所导致的客户流失而提起的侵犯商业秘密诉讼中,被告常常提出如下抗辩理由:客户之所以与原告进行交易,纯粹是缘于离职职工个人因素,因而客户在该职工从原告离职后,停止与原告进行或者将要继续进行的交易,而改与离职职工新任职的被告进行交易,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 对此,2007年2月的司法解释第13条第2款特别明确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申言之,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并不意味着对客户自由交易权的限制或者剥夺,因而当离职职工的个人因素对于客户交易对象的选择起着决定性作用,则不得认定商业秘密侵权的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