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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经营信息的“重大损失”的认定模式

时间:2017-02-14 11:33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与技术信息相比,经营信息表现形式相对单一,因此在认定重大损失时所采用的认定模式也不多。从笔者所搜集的几个有限的侵犯经营信息的刑事判例来看,“重大损失”的认定模式主要表现为:

  以侵权人所获利益作为“重大损失”
  例如,在张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中,权利人JW公司接到客户香港CKK公司的产品订货合同后,找到HS公司作为该产品的生产厂家。JW公司指派张某某负责此项业务的采购、销售。张某某JW公司合同期满离开公司后,违反公司的保密要求,利用在JW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产品的生产、销售信息及客户资料,以尤尼克公司的名义,向黑山公司大量订购同种类型的产品。HS公司以KLST公司的名义将YNK公司的产品报关出口,经香港CKK公司出口至美国。法院认为,HS公司已向尤尼克公司提供的涉案货款值达472336. 22美元,给金王公司造成了直接损失1317718. 40元(其中销售毛利润人民币893484. 14元,出口退税额人民币424234. 26元)。

  以权利人销售额的减少作为“重大损失”
  这种认定模式在侵犯技术信息的刑事案件中未曾见过,但在侵犯经营信息的刑事案件中则出现过。例如,在孙永林公司、企业人员受贿和侵犯商业秘密案中,被告人孙某某从GXNH集团跳槽至宁夏SX科技有限公司后,遂向该公司透露了GXNH集团的商业秘密,采用与GXNH集团同样的销售策略销售同类产品,以低价抢走其销售订单。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通过侵犯商业秘密,致使GXNH集团主要客户销售量明显下降,部分合同不再履行;产品销售价格系统受侵害,产品价格不正常下降。鉴定机构对权利人的经营损失评估值为28282377元。

 
  以经营信息的形成成本作为“重大损失”
  例如,在陈某甲、陈某乙侵犯商业秘密、虚报注册资本案中,被告人利用窃取的权利人同宝厂组合密封件系列产品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从事与同宝厂相同的组合密封件系列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共获得非法销售额17万至24万余元。法院认定,不仅同宝厂生产组合密封件系列产品的技术信息是商业秘密。同宝厂经营该系列产品的经营信息也是商业秘密:对于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法院认为,形成信息的过程即为商业秘密的形成过程,其费用即体现为商业秘密的价值。同宝厂的客户资料是其在经营过程中形成,为构建该客户网络而支付的成本应作为该商业秘密的价值计算。广告费、差旅费、会务费等市场开发费用均系同宝厂人员为形成自己独有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而支出的成本,故应作为商业秘密的价值。因商业秘密的客观形态为非实体形态的信息而非实体形态,信息一旦被他人盗用,该价值即应视为受到损失,应作为直接损失额计算。被告人陈某甲窃得并使用同宝厂的商业秘密,该商业秘密的形成成本为70余万元应作为直接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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