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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之责任承担模式

时间:2016-02-29 13:23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和《刑法》第219条分别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针对同一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可能适用不同的责任。因此研究三种责任能否同时并用,以及三种案件交叉的审理模式和协调,不仅有利于更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有效打击侵权行为,也有利于保护被控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商业秘密侵权;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近年来,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作为知识产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也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位置,拥有商业秘密不仅意味着市场的占有和竞争优势的确立,更意味着权利人由此可以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那么在利益的驱动之下,侵犯商业秘密的现象也显得越来越普遍!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打击犯罪,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法律分别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分别是从不同的角度制止违法行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了解不同责任在法院的适用关系、各种案件交叉的审理模式,有利于原被告对审理程序以及各种责任的了解,进而更好地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
 
  一、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适用角度区分
  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和《刑法》第219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法条适用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方式是基本相同的,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而《刑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责任。同一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可能适用不同的责任,这里确实存在商业秘密侵权中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竞合问题。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分别是从不同的角度制止违法行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
  首先,从民事责任方面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失主要是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方面的,因此民事责任的承担,主要使商业秘密权利人所受的损害得到弥补,因此其补偿性功能是第一位,惩罚性功能是第二位的,通常情况下在民事救济中通过让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其次,从行政责任方面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仅是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权益的损害,而且还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也是一种损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同时,还承担着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的立法目的。最后,从刑事责任方面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确立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但是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中有些情节的严重程度,必须采用刑罚手段起到制裁和震慑的作用,需要提升到刑事责任的高度来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进行惩戒。而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相比是最严厉的责任承担方式,通过刑罚的严厉手段打击犯罪,使被侵害的社会关系恢复常态。
 
  二、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是否可同时适用
  1.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适用关系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是完全冲突的。这在知识产权案件中也是常见的,在笔者处理的一些案件中,案件的原告已经通过向行政机关寻求行政救济,行政机关经过调查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侵权行为人进行了处罚。此后,知识产权人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也会得到民事救济。反之,权利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并不影响其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和举报被告的违法行为,而由行政机关对其进行处罚。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也是一样,不能以赔偿代替处罚,即以承担了民事责任为由而免除行政责任,或者以处罚代替赔偿,即以承担了行政责任为由而免除民事责任。而且在先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民事判决书对另外案件中事实的查明还有预定证据的效力。
  2.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适用关系
  在情节严重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同时适用也是存在的。民事责任是原告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程序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责任方式,民事诉讼是适用“不告不理”的原则。而当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程度达到刑法调整的范围,是国家公权力的主动追诉。因此,即使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如监禁和罚金等,但商业秘密权利人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民事损害赔偿。而且在适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时,当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交纳刑事责任当中的罚金以及民事责任当中的损害赔偿时,应当优先满足后者,由此兼顾公益和私益。这在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中也十分常见,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人追究刑责责任之后,还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这样的案例不胜枚举!
  3.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适用关系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都是具有国家公权力的管理和干预行为,但是针对行为的性质有区别,行政责任针对的是行政违法行为,而刑事责任针对的是犯罪行为。而犯罪行为相比行政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大,因此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适用上存在一定的层级关系,而且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具体内容上还是存在差异。此外,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法向公安机关进行移送。不应该将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案件只作一般行政违法案件给予行政处罚而结案。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不能同时适用。
 
  三、行政、民事和刑事案件的交叉特点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存在由同一法律事实或者相关联的法律事实引起的行政案件、民事案件或者刑事案件的交叉审理的情况。如1995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庭、行政庭及知识产权庭分别受理了假冒“飞鹰”注册商标的案件,该院对假冒注册商标的罪犯依法判处刑罚、判决侵权单位对商标权利人作出民事赔偿,同时维持了对侵权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从而在刑事、民事、行政三个方面全方位保护了知识产权。但是总体而言,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很少,目前还是以民事和刑事案件审理出现交叉的情况居多。仅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为例,该院自1996年开始对知识产权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进行集中审理至2005年8月间,除民事案件外该院共审结知识产权刑事案件25件,年收案数相对较少,近年保持在3—5件,但未受理过行政案件。因此,目前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行政、民事和刑事案件审理中的交叉情况,可能还是主要出现在相关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审理中。
 
  四、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
  1.三种主要的审理模式
在法官对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作了很好的归纳:
  (1)刑事民事分离模式。在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两者是分离的,民事损害赔偿的问题由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民事诉讼程序具有相当的独立性。被害人如果需要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必须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解决。
  (2)刑事附带民事模式。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刑事民事交叉案件中,通过将民事案件交由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这是法国、德国现代意义上附带民事诉讼的解决方式。
  (3)刑事民事混合。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被害人可以就自己的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刑事诉讼之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2.我国对刑民交叉案件采取的审理模式
我国目前在侵犯商业秘密刑民交叉的案件审理中有刑事附带民事审理的情况,也有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分离独立审理情况,而且后者居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如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案,该案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裴国良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二、被告人裴国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三、被告人裴国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经济损失1782万元。”该案裁判摘要中阐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第(五)项的规定,行为人窃取他人技术秘密供自己所在的公司使用,从而给技术秘密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在追究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时,可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在追究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时,可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将行为人所在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一并追究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也有法官提出该模式的缺点主要有:
  (1)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通常没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
  (2)对被害人对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具体范围并不明确;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会造成损失认定标准的模糊。
而相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分离的审理模式则更为常见。但是这种模式由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独立进行,而两个案件的事实和审理结果。但是这种模式由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独立进行,而两个案件的事实和审理结果又密切相关,相互影响。在司法实践中采用较多的是“先刑后民”的模式。如原告上海化工研究院诉被告陈伟元、强剑康、程尚雄、昆山埃索托普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该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4年1月30日,因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2004)普陀初字第194号刑事案件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该院遂裁定中止本案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5月25日和2004年8月25日先后作出了上述四名被告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一审判决和终审裁定。被告陈伟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程尚雄和被告强剑康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埃索托普公司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该案遂恢复民事诉讼审理,最终判决:“一、被告陈伟元、被告程尚雄、被告强剑康、被告昆山埃索普陀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上海化工研究院稳定性同位素15N技术商业秘密权利终止之日止,停止对原告上海化工研究院上述商业秘密的侵害;二、被告陈伟元、被告程尚雄、被告强剑康、被告昆山埃索托普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三、被告陈伟元、被告程尚雄、被告强剑康、被告昆山埃索托普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化工研究院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万元,其中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上海化工研究院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这种“先刑后民”的审理模式主要问题在于:

  (1)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诉讼程序、证明标准、证据规则有所不同,特别是涉及技术秘密认定,刑事案件中仅依据公安方面组织的技术鉴定,且技术鉴定缺乏申请专家回避、质询专家等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
  (2)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法院和审判法官也不同。刑事审判领域缺乏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官,而且从级别管辖看,刑事案件初审管辖权在中级人民法院。至于有些学者“先民后刑”或者“民刑并行”的提法,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找不到相应的案例,并不是我国法院处理该类案件的审理模式。
   3.行政、民事和刑事交叉案件的协调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交叉与衔接的问题,笔者认为,还是需要继续推进“三审合一”的审判模式改革。自从1996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开始知识产权庭集中审理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以来,有许多地方法院都开始这方面的有益尝试。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自2006年起开始实行“三审合一”制度,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继续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但遇到涉及知识产权的刑事、行政案件,要吸收两名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但遇到涉及知识产权的刑事、行政案件,要吸收两名知识产权民事审判法官参与,组成五人合议庭进行审理,以确保刑事、行政、民事知识产权审判人员取长补短,统一认识,并逐渐过渡到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全部知识产权案件。又如2006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进行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三审合一”审判方式改革试点。在该实施方案中,改革原来的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庭,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统一纳入知识产权审判审理。合议庭的成员由具有比较丰富的刑事、民事、行政审判经验的审判人员构成。
 
  五、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
  1.侵犯商业秘密之民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是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特别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十种主要的民事责任,对于信息的侵权责任可以适用六种主要的责任:
  (1)消除危险:指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消除即将发生的商业秘密的披露、使用或者扩大披露、使用的危险;
  (2)返还财产:指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体现商业秘密的有形物品或者相关权利;
  (3)排除妨碍:指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销毁、清除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有形物品;
  (4)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如果影响了原告的名誉、信誉或者声誉,被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
  (5)停止侵害:这是一种主要的侵权责任,指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的停止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责任;
  (6)损害赔偿:这是对原告主要的救济方式,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侵犯商业秘密之行政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进行查处,对确认侵权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包括:(1)责令停止侵权;(2)根据情况处以1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3)处理侵权物品。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3.侵犯商业秘密之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侵权人追究刑事责任:
  (1)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4)对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予以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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