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以一系列案例为研究背景,结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详细梳理了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侵权认定因素,为原告保护其商业秘密提供相关的参考意见。
关键词:商业秘密;侵权认定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商业秘密包括非专利技术和经营信息两部分。管理方法、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生产配方、工艺、设计图纸等都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秘密性、管理性、价值性三个要素。这三个要素是商业秘密获取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缺少任何一个要素都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明白商业秘密的重要性,企业的维权意识越来越强,但商业秘密维权的道路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顺利。对于原告来说,首要任务是侵权方的侵权认定,即原告首先必须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对商业秘密的权利,其次还须举出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本文将重点从原告的权属问题及被告的侵权行为两方面来进行阐述。 一、权属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以及民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必须证明自己存在受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商业秘密,如技术秘密或经营信息的客观存在;该秘密或信息符合我国对商业秘密予以法律保护的要求,不属于以下信息:“(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且权利人需在一定范围内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如采取指定专人管理商业秘密、指定专业计算机操作公司信息、明确其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生产或设计过程保密等等措施。在商业秘密诉讼中,原告主张自己是商业秘密权利人时,必须从秘密性、价值性及管理性三方面来重点阐述自己观点。 鉴于商事活动本身的高度开放性,以及企业内部机构以及工作人员的流动性,一般企业很难完全保证自己的商业信息能够满足上述三个条件,但都应当尽量完备证据。 例:北京华融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海泰永成科技有限公司、王成、于喆、杨健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中,原告诉称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即“在长期经营过程中所累积成的客户名单”,原告主张其一系列客户名单能给原来带来经济效益,原告要求公司员工签订《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并要求被告不得披露或使用原告商业秘密,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商业秘密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及管理性三性,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最终法院采纳了原告的主张,认为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法院认定原告的客户名单是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是原告经过自己努力且投入了一定成本后形成的对原告具有实际经济价值的经营信息,且原告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可以认定该“客户名单”为原告的商业秘密。从这一点来看,企业需对自己的商业秘密尽早采取保密措施,才可保障维权路上的顺利。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的侵权行为即被告人实施了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行为且行为违法。在司法实践中,原告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难度是很高的,因此法院在判决时采取的是商业秘密侵权判断的基本原则,即“实质性相似加接触”的原则。例: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与重庆佳勃软件有限公司、周宗金、阳林、周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法院在认定侵权事实时确认了如下几点:1、佳勃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利用的客户名单确实与小蜜蜂公司的客户名单基本相同,连名单上的购买时间、模块及单位排列的顺序都基本相同;2、被告接触过原告小蜜蜂公司的客户名单。也就是原被告双方的客户名单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前提下,被告又接触或可能接触过原告方的客户名单,通常就可以认定侵权成立。 上述案例所称的“实质性相似”是指两个商业秘密经过对比构成实质性相似,目前对比常用的办法是专业鉴定,即原告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告方正在披露的商业秘密与自己合法拥有的商业秘密具有相似性;被告方确有接触过自己合法拥有的商业秘密。 笔者认为,商业秘密的维权之路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当前企业为了提升自己的竞争力,投入了大量成本开发市场或研发技术等。为保障企业自身权利,企业必将正确面对竞争,在窃密与反窃密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中赢得主动权,赢得企业的兴旺和跳跃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