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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时间:2018-05-15 00:00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关于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理论我们从英美国家的司法判例和实践中似乎可以有所启发
1 合同理论
       大陆法系国家历来强调明示合同的作用除了明示合同以外在普通法的司法实践中发展了事实上的默示合同理论, 即根据当事人双方默示同意的客观事实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限制使用商业秘密的合同一般而言默示合同又可分为事实上的和法律上的默示合同前者包括根据事实根据合同等推定的默示义务等内容后者指依法律规定产生的默示义务等内容默示合同关系是由法律基于保护商业秘密的社会需要而拟制的合同关系无须证明默示同意的事实来推定合同关系的存在即法律假定任何一个涉及商业秘密的雇佣关系或其他保密关系皆包含了当事人之间良好声誉和公平竞争的默示承诺由此法律将忠实义务强加于相对方并且确认这种忠实义务即便是在雇佣关系结束后仍继续存在美国法学家Turner 将其表述为“法律规定了雇佣合同的默示条款雇员应神圣保护其雇佣关系期间所获知的商业秘密或其他秘密信息并且雇员在脱离雇佣关系后仍不能背叛前雇主不得为自己的利益或其他竞争对手的利益使用上述商业秘密或其他秘密信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注释也规定“与秘密信息有关的契约义务可在口头或书面合同中明确…或没有明确的合同
也可以由雇佣关系来推断…”
2 侵权理论
       该理论认为此类诉讼中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着信任关系被告不应欺诈性地滥用原告对他的信任因而泄露在雇佣期间所获得的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违反保密关系的侵权行为该理论不依赖合同的存在其考虑的重心是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保密关系是否有保守秘密的法律责任
3 产权理论
       产权论者把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或无形产权认为应给予产权的法律保护而不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保密关系美英等国在其法律都有所规定国际商会ICC 和WIPO 也都在条约中把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中给予保护总之既可以从合同理论也可以从侵权理论来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针对目前我国立法司法现状和公民对商业秘密的认识程度我们认为采取订立合同的方法会更有利于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从合同理论和侵权理论的观点出发我们可以看出在雇主和雇员之间存在着合同义务包括明示的事实上的与法律上的默示合同关系以及雇主对雇员的信任关系职工在职时有义务保守单位的一切商业秘密而离职后有所放松在有明示合同情况下职工对一般保密信息不负有任何保密义务对重要的商业秘密才负有默示保密义务即根据民事行为善意履行原则和反不正当竞争保护规定对原雇主重要秘密负有善意的不侵犯的义务上述原则主要是针对高级管理人员研发人员计划销售人员等并非适用全体雇员特别是不适用那些临时工和普通工人运用这些理论的同时还要注意区分职工在生产中掌握的熟练的操作技能和生产经验与企业的商业秘密的界限以防因为保护商业秘密而限制了职工的自由择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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