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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公司使用非公司商业秘密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

时间:2019-01-21 15:12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公司使用非公司商业秘密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善意取得是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抗辩事由,那么公司在使用原公司商业秘密的离职员工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商业秘密呢,本案就典型案例简述对于这样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浅析认定思路。
   
【基本案情】
       原告四方联公司、高玉宗诉称:原告高玉宗是名称为“复合式密封装置”、专利号为ZL01201775.2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四方联公司是该专利的独占使用权人。被告原为原告四方联公司的职员,在聘用合同有效期内,其于2005年9月7日未经两原告许可申请了名称为“回转窑柔性密封装置”、专利号为ZL200520118623.5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中,第一点和第二点技术内容是原告高玉宗、四方联公司的技术秘密,第三点技术内容在被告王庆军申请专利之前已由两原告实施。据此,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争议专利权归属原告四方联公司和高玉宗,发明人为高玉宗。

       本案中,被告等抗辩:王庆军并未盗窃四方联公司的客户信息,宇人正印公司未侵犯四方联公司的商业秘密;
 
【裁判结果】
       一、王庆军、庞占民、宇人正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王庆军、庞占民、宇人正印公司共同赔偿四方联公司经济损失十五万元;
       三、驳回四方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陈键城律师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王庆军原系四方联公司业务员,曾获四方联公司授权对外代表公司签署合同、接洽业务;庞占民原系四方联公司的技术人员,负责“柔性密封装置”的设备安装和调试,因此王庆军、庞占民有条件接触和获知四方联公司的部分客户信息。从对宇人正印公司保存的纸质文档及王庆军、庞占民计算机保存的电子文档进行保全的过程中获得了大量署名为四方联公司的客户图纸,因此可推定王庆军及庞占民以盗窃之不正当手段取得该部分图纸从而获知了相应客户的交易意向、交易需求等经营秘密。因此,王庆军和庞占民的行为侵犯了四方联公司的商业秘密。

       综合本案分析,从宇人正印公司与相关客户的交易或者实质磋商过程来看,其实际上利用了王庆军或庞占民从四方联公司盗取的相关客户信息。而宇人正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庆军本人,因此宇人正印公司系明知相关客户信息属于违法取得仍使用这些信息与客户进行交易,并从中获得了利益,亦属于侵犯四方联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因此,本案中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王庆军担任宇人正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进行经营管理、庞占民在宇人正印公司担任经理、工程师,王庆军、庞占民和宇人正印公司之间对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均处于明知状态,且相互之间互相协调,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王庆军、庞占民和宇人正印公司之间应根据该条文的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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