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纠纷合理选择鉴定机构成功让侵权企业赔偿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少不了对涉案技术信息鉴定的问题,其中首要问题即是鉴定机构的选择问题,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借案例简述鉴定机构的选择问题。
【基本案情】
2004年1月,XS公司任命被告俞某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经营工作。2005年1月,XS公司与俞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其中有约定保密内容。同年6月,俞某向XS公司提出辞职报告并离开了XS公司。 被告YS公司于2006年9月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俞某。同年10月,YS公司就抗裂防水剂产品提出研发技术路线和初步方案,委托沈某等教授进行优化设计。后YS公司将其所生产的高效阻裂抗渗剂样品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评估、检测,经比较分析,在所检相关文献中,同时含有其产品的成分及相应性能的产品未见公开报道,与同类产品相比,其抗折强度等较高等。
2007年8月,XS公司委托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对其产品抗裂硅质防水剂的相关技术特点进行查新,后该院出具了科技查新报告一份,认为经分析比较,XS公司开发研制的抗裂硅质防水剂的原料配比及工艺方法生产的抗裂硅质防水剂(其中包含了XS公司的商业秘密),在上述所检索到的国内相关文献中未见有述及。同年8月13日,XS公司向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提交了2004年《科技查新报告》等材料,委托该院就XS公司与YS公司的相关抗渗剂产品是否具有相同性进行鉴定,鉴定鉴定结论认为YS公司的产品与XS公司的产品在产品用途、主要技术指标、产品组成的主要成分、关键核心技术方面基本相同。 2007年9月12日,XS公司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俞某、YS公司停止侵权,赔偿XS公司经济损失98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一、俞某、YS公司立即停止侵害XS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直至该技术被公开之日止; 二、被告赔偿XS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陈键城律师认为:本案之中涉及到鉴定机构的相关问题。就此,在我国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对此,有学者认为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无疑是剥夺了当事人进行选择鉴定人的权利,并在实践中易于引发法官权力过大、违背法官独立原则,有违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精神等司法弊端。在其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如果没有法定鉴定部门,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选择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有一定权威的专业组织为鉴定部门,也可以委托国家科学技术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但不应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国家版权局进行专业鉴定。”由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商业秘密技术鉴定都无明确的法定鉴定部门,且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是处于利益冲突对立方,双方当事人是促膝长谈,况且就鉴定机构的选择可达成合意。因此,司法实务中一般的做法是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在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才由人民法院指定具有资格的专业机构部门进行鉴定。 根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对鉴定程序如何启动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规定为:“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该种启动模式以当事人主义为主、法院职权主义为辅,既符合程序正义价值的内在要求,又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基本要求,对实现案件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结合具有重要意义。综上,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自治,由当事人申请作为启动鉴定程序的基本路径。当事人对鉴定机构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选择优先。当事人不能对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时,法院才指定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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