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线路板可以是否可以成为商业秘密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集成电路是否可以通过商业秘密的方式加以保护。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本案中集成电路是流通市场的产品,因此最终因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而败诉。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25日,安洋公司与翔宇线路板厂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书》。化春兴在翔宇线路板厂购买安洋公司提供的线路板且背面标为“化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计25580块,并全部支付购买费用。安洋公司认为线路板是其拥有的商业秘密,化春兴通过不正当途径窃取了上述信息供自己生产加工产品,向法院提起诉讼。
1995年6月6日,张培尧、惠德跃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和发明两项专利。同年12月2日,张培尧与阜宁除尘厂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由张培尧将立窑烟气湿式除尘装置技术转让给阜宁除尘厂;阜宁除尘厂对张培尧提供的全部图纸和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技术所有权属于张培尧,阜宁除尘厂只有使用权; 张培尧、惠德跃、阜宁除尘厂以南新水泥公司自行拆除阜宁除尘厂提供的除尘器,致使其中的商业秘密泄露并造成除尘器灭失为由,于1999年5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新水泥公司赔偿因商业秘密侵权造成的损失2000万元以及赔偿违法灭失原告LZ-2型立窑湿式除尘器的损失129万元。 【裁判结果】 驳回安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律师认为:安洋公司认为其拥有的商业秘密是仪表的线路板,因商业秘密指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线路板本身不应成为商业秘密,制造线路板使用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属于技术信息,可能构成商业秘密。关于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之规定,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四个条件。关于如何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有关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规定,一项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不仅要处于一般的保密状态,而且获得该项信息要有一定的难度,这样才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求。本案中,通过安洋公司提供的线路板可以看出,线路板上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是暴露在产品表面的,因线路板在组装成太阳能热水器控制仪表后对外出售,普通购买者购买太阳能热水器控制仪表后,通过拆解,很容易获得相关线路板,该线路板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简单,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简单的测量、观察,或者通过相关仪器就可以掌握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不满足“并非容易获得”这个条件,因此,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不具备秘密性,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是深圳商业秘密律师团队,专注于商业秘密侵权调查与商业秘密保护。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为您提供【企业商业秘密诊断报告】等商业秘密企业侵权法律后盾,【商业秘密刑事报案】等商业秘密纠纷事后高效追责。及时打击商业秘密犯罪,震慑商业秘密侵权,让企业高枕无忧。 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辩护律师,免费提供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方案,多对一专业方案定制。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善于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申请取保候审、申请不逮捕、申请不起诉、无罪辩护等,专业高效,口碑极好,高效可靠,行业权威,侵犯商业秘密罪胜诉率遥遥领先。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立足深圳,辐射全国,数百起全国性侵犯商业秘密罪总案例,擅长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立案、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调查、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鉴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审计、商业秘密罪辩护,专长于打造完整扎实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