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一般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在经营秘密中,客户名单是最常见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不是简单的客户名称,还应包括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交易习惯、产品要求、规格、型号、价格等经营信息,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基本案情】
JL公司成立于2003年,2003年7月份到2010年3月底期间,被告王振越在原告JL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0年7月26日,王振越之子王鹏飞开办了华豫公司,王鹏飞任法定代表人。华豫公司成立后,王振越到华豫公司从事销售工作,JL公司与华豫公司同是生产包装产品的企业。另,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孟工商处字(2012)第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2年4月28日,JL公司曾向该局举报华豫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及盗用其食品包装QS认证号码(QS41-10101-04023)。经该局查证,侵犯商业秘密及盗用食品包装QS认证(QS41-10101-04023)的违法行为不成立。原告认为被告王振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销售量急剧下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裁判结果】 一、驳回孟州市JL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孟州市JL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本案焦点: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庭审中原告明确自己的商业秘密是客户名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原告公司的日常会议记录;被告王振越在原告公司负责销售的出库销售单;被告王振越领取工资的个人签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缴费清单;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华豫公司侵权产品样品的小样和原告公司的小样;孟州市人民法院在孟州市税务局调取的被告从2012年4月份到10月份的销售收入情况;业务员管理办法;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 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原告JL公司认为被告华豫公司、王振越以侵犯客户名单的形式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其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客户名单,所反映的客户信息内容简单,缺乏交易习惯、产品要求、规格、型号、价格等经营信息,没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不能视作与原告JL公司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无法构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同时原告JL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客户信息名单采取了有效的保密措施,且其与被告王振越亦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相关保密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且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已认定华豫公司未侵权JL公司的商业秘密。 综上,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其主张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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