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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原告权利人商业秘密未指明秘密点被法院驳回

时间:2019-01-22 14:54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原告权利人商业秘密未指明秘密点被法院驳回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结合审判实务来看,商业秘密案件的原告起诉时,大多仅概括性地主张其商业秘密受到侵犯,要求法院给予保护和救济。当法院要求其明确秘密点时,原告往往会划定一个很宽泛的秘密范围,导致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本文简述在典型案例中因未指明秘密点而维权失败。
    
【基本案情】
       2010年2月9日,周富强以绵阳博美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应通违反《合作协议》约定、刘运武通过剽窃产品配方,获取了周富强的商业秘密,并将该商业秘密有预谋、有准备地嫁接到绵阳博美节能公司,致绵阳博美节能公司使用的商业秘密与周富强的商业秘密相似,遂以绵阳博美节能公司、刘运武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绵阳博美节能公司、刘运武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1346万元,包括技术费4万元;从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14日止,周富强提供的技术和经营信息共生产50T保温和腻子材料,应赔偿1.8万元;精神损害赔偿0.3346万元;案件诉讼费由绵阳博美节能公司、刘运武承担。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据此,周富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周富强主张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为生产保温和腻子材料的技术信息。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律师认为:关于生产保温和腻子材料的技术信息,周富强在庭审后提交的书面补充辩论意见中陈述,该技术信息包括技术诀窍、技术配方、工艺流程等内容。虽然周富强主张生产保温和腻子材料的技术信息在工商业活动中具有实用价值,且《合作协议》中签订了保密条款及采取了对辅料车间加锁限制来访等保密措施,但是,因周富强始终不能说明该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及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点,因此,本院对周富强关于生产保温和腻子材料的技术信息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然而,从本案例结合审判实务来看,商业秘密案件的原告起诉时,大多仅概括性地主张其商业秘密受到侵犯,要求法院给予保护和救济。当法院要求其明确秘密点时,原告往往会划定一个很宽泛的秘密范围,导致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即使原告起诉时已经明确了秘密点,也可能划定的秘密范围过于宽泛。因此,应当明确要求原告列明其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证明符合法律要件的秘密点和构成秘密点的具体技术信息及其组合,从而做好案件审理的第一步基础性工作。

       根据证据法的一般原理,原告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有依据的,尤其在商业秘密法律规范中缺乏对原告权利主张的限制和相应规则的情况下,更应该强化其应有的义务。我们可以借鉴专利法中专利申请人提供书面文件的方式,让原告为自己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撰写“权利要求书”,因为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清楚、简要地限定专利保护的范围,能够使相同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从该描述中了解权利要求的确切范围”。

       如果原告在主张技术秘密时能够向法院提交类似于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秘密点的主张书”,它不仅能够减少本案中出现的原告主张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为生产保温和腻子材料的技术信息而秘密点未指明导致败诉的情形,而且会在一定程度上耽误、延缓明晰案件审理对象,从而也增加诉讼成本,让商业秘密处于危险期间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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