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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侵犯商业秘密罪之医疗工业设备技术被职员窃

时间:2019-01-21 15:10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侵犯商业秘密罪之医疗工业设备技术被职员窃取案例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导读

单位犯罪是本罪经常出现的犯罪形式,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可以为单位么?如何界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刑法如何规定?带着这些疑问,以本文为视角浅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形态。
 
、基本事实

A公司于2009年初开始对“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进行批量生产销售,并在生产销售中不断进行优化,打开了医疗设备销售市场。张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与该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负责公司机器研究开发;泉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负责公司产品的售后服务。其利用工作上便利,也秘密窃取了该公司技术图纸资料。

2011年初,泉某从A公司正式离职,并受聘担任G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等。2011年1月,张某利用上述秘密生产并经由泉某介绍销售。

至2011年6月16日,张某为了规避司法机关的查处,将G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父亲义某,公司股东也变更为义某和杨某,并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但张某、泉某仍参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
 
、法院裁判

一、被告单位G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400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万元;

三、被告人泉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万元。

一审后,G公司、张某不服一审,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评析

在本案中,虽然公诉机关并没有直接指控G公司的单位犯罪行为,但是G公司通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属于侵犯商业秘密;同时G公司人格独立,财务制度健全,不属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或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情形,故构成单位犯罪;综上所属,G公司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而对于被告张某、泉某,其为了单位的利益而非法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非法获利归单位所有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A医疗工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侵犯,其作为G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单位犯罪是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经常出现的犯罪形式。所谓单位犯罪,系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犯罪行为。很显然,单位犯罪是和个人犯罪相对应的,刑法罪行中,是以个人犯罪为主要犯罪形态,因此,某项罪名是否具有单位犯罪形态,必须经法律的明文规定。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可见,单位可以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主体。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中,通常是个人与单位共同侵权或个人违约,将商业秘密转移给单位,而单位在实施侵权行为。因此,本罪犯罪形态的认定中,又该如何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呢?
单位必须通过个人表现意志,实施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单位对犯罪的定义,所谓单位犯罪,是指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犯罪行为。因此,商业秘密的单位犯罪,一般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构成要件:(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2)违法所得应当归单位所有,而不是归实个人所有。相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个人意志、行为的意义成为界定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重要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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