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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高管私自设厂侵犯原企业商业秘密,连带赔偿百万

时间:2016-06-08 11:12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原告在应当如何权衡利弊,选择合适的赔偿请求的依据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借本文浅析案例原告索赔原理,使法院在适用认定赔偿时可参考认可,最终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
 
【基本案情】
       被告王炳瑞原系原告的职工,曾在原告处工作20余年,经过原告的培养,从普通工人、销售员到供应公司经理、销售科长等职,实际掌握着原告的市场销售网络、客户名单等。2003年2月被告王炳瑞无故提出辞职,原告多次挽留均被其拒绝,王炳瑞并写出“因本人劳动合同到期,未再续签,现申请办理劳动关系托管;本人出厂后,保证不再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产品生产、销售等业务,如有上述问题,可依法处理,以此为证。”为内容的保证书。然而在原告为其办理了相关手续后,王炳瑞先是于2003年3月租用五莲瑞华轴承配件厂、又于2006年3月与他人成立了被告明珠钢球公司生产、销售钢球,其间利用其原先掌握的原告的市场、产品价格、客户名单等长期侵犯原告的利益,扰乱原告的产品市场,进行不正当竞争。

       王炳瑞还系原告商业秘密保护小组的成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严重泄密,给原告在名誉上、经济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炳瑞、被告明珠钢球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狮钢球公司以特殊客户信息为表现形式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王炳瑞、被告明珠钢球公司在2009年3月以前不得向江苏华隆兴进出口公司、南京东沛国际贸易公司、中国轴承进出口联营公司销售钢球;
       三、被告王炳瑞赔偿原告山狮钢球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四、被告明珠钢球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404026.2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我国知识产权法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商业秘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重要知识产权之一,其赔偿问题主要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律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及损失计算的规定比较原则,对如何具体操作,没有进一步给出指引。在《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换言之,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进行赔偿。

       1992年至1995年,根据五莲县委、县政府的决定,山狮钢球公司先后兼并了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五莲县自行车配件厂等四家企业,接收显性债务2500万元,接收退休职工122人、企业内部退养人员283人。原告现有退休职工344人、企业内部退养人员120人,全年缴纳职工养老金228万元。沉重的财务负担对于企业的赢利能力影响较大。

       在本案审理期间,王炳瑞和明珠钢球公司以没有建立账册为由未能按法院要求提供相应的财务资料,致使法院对于瑞华配件厂、明珠钢球公司的年营业利润率无法查明。但比较山狮钢球公司与瑞华配件厂、明珠钢球公司的实际状况可知,瑞华配件厂、明珠钢球公司既没有经营的历史包袱,也没有退休、退养人员的财务负担,营业能力与赢利能力明显优于山狮钢球公司。依据日照华峰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2007]150号审计报告,山狮钢球公司在2005年度、2006年度、2007年1-4月份的主营业务利润率分别为13.88%、11.03%和9.58%。瑞华配件厂自2003年2月24日设立到2006年3月9日注销,生产经营正常,其2005年销售钢球给山狮钢球公司的特定客户的总金额为5998978.26元。明珠钢球公司2006年销售钢球给山狮钢球公司的特定客户的总金额为2071603.75元,2007年1-4月销售钢球给山狮钢球公司的特定客户的总金额为1832237.90元。上述销售行为,一方面直接导致山狮钢球公司与特定客户间的交易量明显下降、市场份额萎缩,另一方面也削弱了山狮钢球公司的长期而稳定的价格机制的作用,导致了山狮钢球公司营业、赢利能力的进一步下降。以山狮钢球公司的年业务利润率为基准,以瑞华配件厂、明珠钢球公司销售到特定客户处的金额为基数,计算出的积数即是山狮钢球公司的损失数额。

       因此,可估计出王炳瑞2005年给山狮钢球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为832658.18元(5998978.26×13.88%);王炳瑞和明珠钢球公司2006年给山狮钢球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为228497.89元(2071603.75×11.03%)、2007年1—4月份给山狮钢球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75528.39元(1832237.90×9.58%),小计404026.28元。以上计算的损失总额为1236684.46元。

       综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由于两被告举证不能,致使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不能查明,所以法院最终也决定采用计算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方法来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比较原告山狮钢球公司及五莲瑞华轴承配件厂、被告明珠钢球公司的营业、赢利能力可知,原告所能计算的实际损失额比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要少;又鉴于原告的明确而具体的赔偿数额100万元比其所能计算的实际损失额1236684.46元低,这应视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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