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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员工企业签订高额违约金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

时间:2019-01-22 15:19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员工企业签订高额违约金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是否有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一大部分均为公司与员工引起。这愈加考验企业对于自身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意识。然而对于保护措施之一,保密协议也能引发种种问题,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就此浅析高额违约金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

       沈某某于2009年9月7日至创烁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聘用合同》。2009年11月,双方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其中,员工义务约定如下:未经企业同意,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企业同类的行业;不得将自己所掌握的甲方(即创烁公司)的商业秘密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在乙方(即沈某某)任职期间,非经一方事先同意,不在与乙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违约责任约定如下:员工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企业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员工离开企业单位前一年的工资收入的5倍及额外支付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 案外人上海驰乾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乾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0日,股东包括:海某、李某,经营范围与创烁公司同类。李某系沈某某在前公司工作时的同事。 ”

 

【裁判结果】

       一、沈某某支付上海创烁电子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3,000元; 二、对上海创烁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本案中,沈某某抗辩:该保密协议权利义务不对等,其中违约金超过其承受范围,属于无效合同。而法院在审理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的有关约定后,认为沈某某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沈某某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创烁公司违约金,于法有据。而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但该协议所涉违约金与沈某某的工资收入水平严重不符,明显有失公平,故法院结合沈某某的职务、工作年限、工资收入等各方面情况,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调整违约金为13,000元,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可见,虽然违约金有失公平,但合同仍然有效,沈某某仍应担责。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换言之,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书部分无效不影响保密协议中其他有效部分的法律约束。那么,关于涉案《保密协议书》中关于“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企业同类的行业;不得将自己所掌握的甲方(即创烁公司)的商业秘密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条款,系对权利作出的限定,意在防止沈某某擅自将涉案信息任意使用。因此,该条款系双方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条款仍然有效。故沈某某应严格按照该约定履行其对涉案信息的保密及忠诚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前已述及,虽本案协议违约金超乎常理,但即使部分无效也不影响权利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其保密协议仍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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