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侵权如何高效追责,司法鉴定至关重要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面对商业秘密侵权,是否商业秘密都需要司法鉴定。我国法律法规对知识产权(包括商业秘密)案件的技术鉴定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知识产权的司法鉴定只能针对专业技术事实。面对于商业秘密如何高效追责,司法鉴定至关重要。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就此简述司法鉴定的对象和范围。
【基本案情】
YS原告鑫富公司,其独立研发的“微生物酶拆分制备D-泛解酸内酯及用于生产D-泛酸钙与D-泛醇”技术获得2003年度国家技术发明二等奖,并对该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告发现被告姜红海(原新发公司安保部部长)为被告新发公司非法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结伙被告马吉锋等人,违反商业秘密保护法规,获取、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被告新发公司指使、利诱被告姜红海、马吉锋等人非法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并在生产经营中使用通过上述非法手段获取的原告商业秘密,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微生物酶法制备D-泛解酸技术的商业秘密以及被告姜红海、马吉锋、新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发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鑫富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的侵犯; 二、被告姜红海、马吉锋、新发公司赔偿原告鑫富公司经济损失31,557,903.87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鑫富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律师温馨提示: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指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鉴定人运用其专业技术对涉案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独立地得出结论以辅助法官对案件进行判断。 我国法律法规对知识产权(包括商业秘密)案件的技术鉴定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知识产权的司法鉴定只能针对专业技术事实。比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时,只能针对其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委托鉴定,而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否侵权等内容不属于鉴定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中有关鉴定范围的条款并未出现在2007年正式施行的司法解释中。这是因为,这一鉴定范围早已成为司法实务中约定俗成的习惯,无需在法律上进行规定。本案之中,原告鑫富公司能在诉讼取得预期效果,取决于司法鉴定。那么对于本案中司法鉴定的内容均为涉案技术信息的秘密点,在鉴定认定:“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系非公知信息”,而非对涉案技术信息进行法理评价。 此外,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技术信息通常是技术方案,包括程序、设计、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内容,经营信息则包括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等内容。换言之,经营信息不涉及专门技术问题,因此司法鉴定主要针对涉案信息中所包含的技术信息,运用专门的工具、手段、技能进行鉴定,客观描述事实问题,以此得出事实结论。而法官则据此进行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判断。所以说,在进行商业秘密的司法鉴定时,应该遵循司法鉴定的一般原理,并不可以成为特殊或例外,鉴定内容应为专门性的技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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