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彦有云:“他人的过错,并非你过错的理由”。尽管在众多案件里,对方过错会减轻己方责任承担份额,然“世易则事移,时移则法异”,案件千万多,并非件件都适宜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淄博星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案二审以此作为其中抗辩理由之一,未免有偷懒的嫌疑。
案情简介:
中瑞公司系专业从事电力安全预警及监控系统、(GPS及北斗)卫星同步时钟产品的研发、生产、集成、销售和技术服务等的高新技术企业,拥有多项自主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著作权、技术秘密及客户名单等经营秘密。中瑞公司为保护其商业秘密,与公司涉密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蒋振凤原在中瑞公司担任市场部区域经理、产品经理等高级管理职务,全面负责中瑞公司GPS卫星同步时钟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工作,知悉中瑞公司GPS卫星同步时钟的全部技术和客户信息。2008年4月8日,蒋振凤还在中瑞公司工作期间,就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星硕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星硕公司从事与中瑞公司同类产品的生产、销售业务。蒋振凤利用其知悉的中瑞公司的技术秘密生产相关产品,使用中瑞公司的客户信息建立业务关系,星硕公司明知蒋振凤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中瑞公司的商业秘密而加以使用,与蒋振凤构成共同侵权,给中瑞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中瑞公司一纸诉状将蒋振凤、星硕公司告上法庭,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蒋振凤、星硕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中瑞公司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2、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现该案已二审审结。
律师点评:
专业处理商业秘密纠纷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点击了解知识产权十大专业所)所首席法务官邱戈龙、黄雪芬律师认为:纵观一二审蒋振凤、星硕公司的抗辩理由,大致可以有以下两点:一、中瑞公司多次用宣传彩页的形式将其涉案客户名单公布与众,对其客户名单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涉案客户名单所谓的深度信息如电话、需要的产品等通过电话查询、网络搜索均可获悉。因此,中瑞公司主张的涉案客户名单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商业秘密,蒋振凤和星硕公司也不存在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二、蒋振凤虽曾与中瑞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但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已届满,蒋振凤2008年7月就已离职,至今已满三年,且中瑞公司从未向蒋振凤支付过保密费,蒋振凤没有为其保密的义务。
关于第一点的论证,律师认为可圈可点,然对第二点抗辩理由,律师持否定的态度。
关于第二点抗辩理由的前半部分,稍有法律常识者甚或仅凭借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亦可以断定蒋振凤是否负有保密义务,因而商业秘密律师认为该言论不过是一种幌子而已,其最重要的着眼点恰在于其后半段,即中瑞公司从未向蒋振凤支付过保密费,因而蒋振凤没有为其保密的义务。该立论是否能站的住脚呢?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一方当事人不以约履行其应尽义务,对方则可获得相应的请求权。因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致使对方合同目的落空,则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本案来说,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的具有约束双方的效力,中瑞公司有向蒋振凤支付保密费的义务,而蒋振风有按协议保密义务。中瑞公司未向蒋振凤支付保密费,蒋振凤可以请求中瑞公司支付,但却无权违反保密协议,将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的权利。法彦有云:“他人的过错,并非你过错的理由”,原审被告方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本已有“自证其罪”的嫌疑,再结合本案中原审原告方本无赔偿请求,若再以此抗辩,岂非即显理亏,又显得多余?
律师建议:虽有“过错相抵原则”的存在,然则,不可使其成为抵过的万金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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