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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案如何承担责任?

时间:2018-11-23 11:20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记王京良与兰州正丰石油化工技术装备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
 

导读:法彦有云:“无责任,即无法律。”责任承担使得法律威严森森。然而,“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是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因而,责任承担必须罚当其罪。本文便旨在展现该案法官的卓绝技巧。
 
【案件经过】
  正丰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是石化机械设备、能源动力设备、环保节能设备的开发、设计、研制,安装、技术服务及批发、零售。2000年8月16日,正丰公司与颇尔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正丰公司为颇尔公司生产TSAHF01026S网孔管,同时约定了技术开发费及技术保密条款,正丰公司开始着手研发网孔管生产设备。长期经营中,正丰公司以网孔管系列产品形成了主要生产支柱并以颇尔公司为特殊客户发展了相对固定的客户群。
  2005年4月,王京良受聘为正丰公司历任正丰公司工程技术部经理、质检部经理、供销部副经理等职务。2008年1月,王京良与正丰公司签订了《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制度》。2009年8月29日,王京良以请假名义自动离职,未办理辞职手续。之后,王京良经余志文介绍在网业公司和过滤材料公司从事网孔管生产技术指导工作并领取报酬,参与了有关生产设备的制造。
  2011年1月,过滤材料公司与颇尔公司签订合同为其生产115739系列不锈钢网孔管,此后陆续与颇尔公司发生网孔管业务。
  2011年10月31日正丰公司于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提出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不公开审理申请。现该案二审审结。
 
【律师点评】
  专业处理商业秘密纠纷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本案的关键点主要在于以下几点:


首先,各被告的责任及处理,置罚臧否,不宜异同。
  法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及“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均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本案中,为解决网孔管生产技术难题被告余志文介绍懂技术的被告王京良到被告网业公司和被告过滤材料公司兼职工作。被告王京良将其所知悉的原告商业秘密,非法披露给二被告公司,二被告公司使用了原告的核心技术,尤其是生产的产品直接销售给原告的特殊客户颇尔公司,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渠道,减少了原告的销售量,给原告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法院能够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过滤材料公司、被告网业公司和被告王京良应连带承担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


其次,赔偿数额,与法有据,公平持允。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侵害人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可计算的财产及收入损失应当全面赔偿。包括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使用状况、市场容量和供求关系以及受害人营业额的减少量、维权成本等。本案中,法院将研发成本与成本收回相减,酌情支持研发费用的一半,即170000元。关于减产利益损失,法院以原告损失依其销售减少量计算。法院考虑被告侵权导致原告网孔管销售量减少的实际和适当弥补原告等因素,酌情支持销量减少损失20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原告先向公安机关刑事报案,后提起本案民事诉讼,陆续产生差旅费及调查费38602.06元,案件代理费40000元,共计78602.06元,有票据在卷证实,该部分费用是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确定为448602.06元。


最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无据不偏私。
  审理中,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共同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因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系公民、法人的人身性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经查,本案被告未对原告的公司商誉进行诋毁或造成负面影响,原告也未提交其法人人格受到损害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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