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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一失足将无回头,企业缺乏保密意识而维权失败

时间:2016-05-24 15:55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本案为典型反面,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敲好警钟。商业秘密的一失足将无回头,因此应立足于自身生产经营实际,确定适合自己的保护措施。本文浅述商业秘密预防性保护的几点注意事项。
 
【基本案情】
       2000年11月10日,恒立公司、国贸公司、金恒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各方确认:经金恒公司介绍,恒立公司与金恒公司就开关、插座、灯头等产品出口与外商进行了谈判,并达成了供货协议,外销合同经恒立公司、金恒公司同意,由国贸公司代其对外签约,并代理出口该产品。国贸公司在代理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意使用他人商业秘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对原告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广东长昊律师点评】
       

       结合本案,恒立公司清算组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包含了客户的需求类型、需求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甚至业务主管的个性等全面的信息。从表面上看,其属于特殊信息,是可以构成商业秘密。且在国贸公司确有接触并在信息上具有相似性。但关键一点,恒立公司以国贸公司、金恒公司负有合同的附随保密义务主张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不为法院所支持。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不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履约过程,还是合同终止后,对其知悉的商业秘密都有保密、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的义务。但合同的附随义务与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以合同法上的保密附随义务来判定其采取了保密措施。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一。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权利人必须有将该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护的主观意识,而且还应当实施了客观的保密措施。而合同的附随义务,是附属于主债务的从属义务,其有别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保密性”这种积极的行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并不表明权利人对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愿望以及客观措施。
       因此,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立足于自身生产经营实际,确定适合自己的保护措施。对于商业秘密预防性保护应注意一下几方面:
       一、增强保密意识。在现实生活中,相当数量的商业秘密泄露都是由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及其职工保密意识淡薄造成。如,仅在交易合同签订附随保密义务或没有认识到窃取的为商业秘密等等。要防止此类问题的发生,必须加大增强保密意识,从源头上预防商业秘密的泄露。商业秘密是企业重要资产,关系到企业生死存亡,商业秘密权利人和强职工的保密观念,增加保密自觉性。
       二、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在内部管理上,加强对商业秘密的管理与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应严格本单位的门卫管理制度,禁止外来人员随意出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三、完善保密制度。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保密制度,使其预防性保护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一般来讲,保密制度应基本包括保密宗旨、保密原则、保密范围、要求、权利与义务以及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保密要求和保密责任是关键,应当双方明确合意。同时,双方应当按照合约贯彻落实,一方违反应当及时处理加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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