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那么代理商在代理期间所形成的经营秘密—客户名单,在解除代理关系后是否还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是否仍属于其商业秘密呢?
【基本案情】
原告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自1997至2004年,一直从事深圳市SR公司研发之“小蜜蜂”财务软件在重庆地区的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长期经营已拥有使用“小蜜蜂”财务软件的固定客户445家,并形成客户名单,该名单上载有“购买时间、购买单位名称、联系电话以及购买模块”等内容。周某金曾是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的员工,从事“小蜜蜂”财务软件的推销和售后服务工作,后离职设立JB公司,同样从事“小蜜蜂”财务软件的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诉周某金、JB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法院于2004年2月16日作出作出(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JB公司、周某金侵犯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赔偿损失2万元。该判决书附页列举了原告445家客户的单位名称。判决生效后,该案四被告按期支付了赔偿款。
2005年7月18日,经法院执行,深圳市SR公司所有的“小蜜蜂”系列管理软件归深圳市RB公司所有。被告XL公司由周某银等人于2005年6月合资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咨询及服务等。2005年8月7日,该公司成为深圳市RB公司在重庆地区的总代理商,负责所授权区域内小蜜蜂财务管理软件的销售和服务。被告XL公司与原告以前的客户重庆市园林局及其下属单位服务,为其软件升级,并举行软件培训。期间的技术维护、升级等工作一直是被告周某金在负责;被告周某金留在这些单位最新名片上的单位名称是被告XL公司。 原告从2004年6月起不再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转而经销深圳市蜜蜂源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生产的BEESOURCE蜜蜂源系列软件,并从2005年3月1日起成为该公司重庆地区总代理商。 原告认为,被告周某金、XL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被告XL公司、周某金不得再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告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的客户名单;被告XL公司、周某金共同赔偿原告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二审: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本案焦点一,已经生效的(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确认属于原告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在本案中是否仍属于与原告的商业秘密?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律师分析认为: 首先,原告主张的445家客户名单是基于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于1997年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受深圳市SR公司的书面委托后,在重庆地区负责代理小蜜蜂财务软件的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中所形成,从该客户名单形成商业秘密的内容来看,仅指名单之内的小蜜蜂财务软件客户。因此,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对该客户名单所享有的权利,应以有权对小蜜蜂财务软件在重庆地区进行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为限。 其次,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从2004年6月起就不再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即委托关系已在事实上予以解除,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至此对小蜜蜂财务软件在重庆地区的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其客户名单已失去作为商业秘密存在的基础和价值。现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无权以其客户名单禁止现在有权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的公司在其客户名单的客户处进行小蜜蜂财务软件的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 最后,一审法院基于(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445家属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中包括了涉案的21家客户名单,因此,涉案的21家客户名单属商业秘密。这一认定忽略了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从2004年6月起就不再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的事实。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条规定确定了形成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从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因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而形成,且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已于2004年6月起就不再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的事实来看,该客户名单已不具有实用性,且不能再从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的经营行为上获取经济利益。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虽然举示了证据证明其通过经销蜜蜂源财务软件能对自己以前销售的小蜜蜂财务软件进行升级,并存在利益关系,但并不能证明自己经销的是小蜜蜂财务软件,并以此获得经济利益,而只能证明其经销的是蜜蜂源财务软件,而未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因此,其所获得的利益实为经销蜜蜂源财务软件而获得的利益。 综上,原告主张的(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确认属于原告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在本案中不再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的主张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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