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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律所】再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时间:2019-03-13 11:35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侵犯商业秘密罪律所】再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 要]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前提是在对商业秘密的合理范围进行界定的基础上正确判断其构成要件。该罪的主体应是混合主体, 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其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 也可以是过失; 其直接客体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权利, 包括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保密权; 其客观方面不必然以“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为成立犯罪的标志。

[关键词]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罪; 构成要件

现代信息社会中,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其重要性日趋明显, 世界各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无不给予极大的关注。继 1995 年世界贸易组织通过的 TR IPS 协议把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之后, 我国 1997 年修订的刑法第一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但自新刑法公布至今,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义与构成要件等问题仍然存在争议。本文试以在对商业秘密的合理范围进行界定的基础上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作一探讨。

一、我国商业秘密的合理范围的界定

商业秘密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对象, 而对象的范围影响着犯罪圈的大小, 因此也影响着构成要件的界定。所以, 要合理的界定其犯罪构成要件, 必须划分出商业秘密的适当范围。

1993 年 9 月 2 日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界定了商业秘密的内涵和外延, 1997 年刑法也再次规定,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 我国立法将商业秘密的外延界定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trips协议已将商业秘密的外延扩大到了“未公开的信息”。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商业秘密的范围受一个国家的文化传统、商业秘密意识和该国经济社会水平的影响, 因此对它的界定, 应有一个合理的度, 宽泛者过于扩大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圈, 不利于兼顾其他法益, 而狭窄者不利于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正如美国学者JamesA1Forstner 认为,“在考察一个国家商业秘密保护范围时, 必须充分注意到在法律实践中的文化背景, 即该国家是否有保护商业秘密的传统, 什么类型的商业秘密可以受到保护。因此,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 受我国文化传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影响, 我国目前不可能将商业秘密扩大到未公开的信息, 而只能限定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而且必须将经营信息限定为重大的经营信息, 即对整个生产过程起关键作用或者对交易行为起决定作用的经营信息, 具体可分为经营者自身状况的信息与经营者业务往来的信息、经营者外部的经营或竞争伙伴估价的信息]。所以, 我国原立法对商业秘密的界定还应该在缩小些。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刑法是通过处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来保护商业秘密的, 因此, 正确界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是明确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与非罪行为的关键, 也有助于确立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合理度。

(一)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还是一般主体, 刑法界一直看法不一。大多数人认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少数人认为其主体是特殊主体, 且仅限于经营者(包括个人和单位)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 对此问题不必囿于传统刑法的约束和理论上的过分考究, 认为犯罪主体不是一般主体就是特殊主体。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具有复杂性, 既不是单纯的一般主体也不是单纯的特殊主体, 而是混合主体。而且无论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 都可以是自然人和单位, 应根据其犯罪行为的具体方式来确定。其中, 就特殊主体而言, 应是指新刑法第 219 条第 1 款第 3 项规定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 而第 3 项之外的应属一般主体。

(二)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

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的认定, 刑法界主要两种说法, 即故意说与故意、过失兼有说。其中故意说又可分为概括故意说、明示放任说与明示间接故意说。三种学说尽管表述各异, 但实质上并无不同, 即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必须为故意, 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但根据刑法第 219 条第 2 款的表述可知, 行为人在主观认识上可能存在“应知”的情形, 不同于明知的情况, 因此相应的其罪过形式将会是过失。这也正是第二种学说所持的观点。而至于过失是否仅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既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又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 所谓“应知”实际上隐含着“应知而不知的情形” , 所以所谓“应知且知”却因“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侵犯商业秘密则就不应该包含在“应知”情形中[7], 而且实践中也较少发生这种情况, 它与“明知”的“放任故意”区别也不是很大。因此,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该过失应只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三)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是刑法学界关于该构成要件分歧最大的问题, 不仅存在复杂客体说与简单客体说两类学说之争, 而且各学说又分别有几种不相同的观点。
所谓复杂客体说, 即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有多个直接的客体或者既有直接客体又有间接客体。其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在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 也侵犯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 后者侵犯的是此罪的间接客体”。又有学者认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秩序和商业秘密人的合法权益。还有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以及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无形资产专有权”等等。

(四)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新刑法第 219 条规定认为, 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 披露、使用或 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明知或者应知前述(1)至(3)项所列行为, 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 刑法第 219 条的规定已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几种客观行为阐述得较为详细了, 但关于“是否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这一问题, 刑法该条并未明确表明, 学者们对此的观点也莫衷一是。有的学者认为“本罪是结果犯, 只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未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不构成犯罪。

总之, 只有正确地对商业秘密进行界定, 并且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有一个深入全面的理解, 才能正确的区分该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如与刑法第 398 条泄露国家秘密罪还有刑法第 11 条规定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区别, 才能较好地把握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合理度。当然, 本文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在理解和逻辑上仍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仅作一粗浅的探讨, 以期矫正。


邱戈龙律师,著名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权威。专业资深,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立案、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调查、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鉴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审计、商业秘密罪辩护,常胜将军。十佳律师专业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拥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团,善于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中申请取保候审、不逮捕、不起诉、无罪辩护,精准突破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每一个痛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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