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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商业秘密律师和你探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和法律

时间:2018-09-10 01:05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现状
       目前,我国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主要有《民事诉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刑法》、《合同法》等,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已初成体系,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是从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看,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仍不完善,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1.商业秘密法律属性界定不明确。目前,我国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界定很不明确,法学界存在很大争论,主要有无形财产论、有形财产论、债权论及知识产权论等。
       2.法律保护过于分散。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分散于《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之中。
       3.商业秘密的定义不统一。除《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修订的《刑法》以及新颁布的《合同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一致外,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极不统一,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有的称“技术秘密”,有的称“专有技术”。
       4.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充分,《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前,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仅侧重于保护技术秘密,且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同时将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技术秘密视为“公权”作为国家秘密保护,欠妥当。另外对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不够《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后,这些现状已得到改变,保护范围扩大了,但是该法只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行为的主体限定为经营者,而未将企业与职工的保密关系纳人调整范围,存在法律漏洞,即对于单位内部职员在人才流动过程中造成技术泄密是否应受制裁无明文规定。在我国,恰恰是这方面“人才跳槽”的危害最大”,而且年颁布的劳动法,只就此问题作了原则规定,实际上难以操作,其他法律法规也未对职工的保密义务作出规定。
       5.对商业秘密保护缺乏程序性规定。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如同专利一样,有实际的经济利益和经济价值蕴含在其中,但对商业秘密被窃取或泄密给企业造成损失如何处理,现有法律、法规均未在程序上作出规定,如对商业秘密纠纷能否通过仲裁解决,商业秘密诉讼的级别管辖,以及如何保证商业秘密在诉讼中不被泄露的基本制度等等,均缺乏明确的规定。
       6.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刑事责任问题,加强了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但是,尽管如此,也无法弥补其他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处罚力度过轻的弊病。处罚力度过轻显然不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这也是导致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居高不下的主要原因。
二、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建议
(一)准确界定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
       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问题是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一系列问题中的基本问题。虽然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若干问题作了规定,但对商业秘密本身的法律属性却未作明文规定。关于它的学说更是莫衷一是。广东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商业秘密是无形财产,它不同于有形财产,又不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主张对其给予特殊的保护,又有学者在承认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的基础上,把商业秘密视为有形财产对待。目前我国学术界占主导地位的看法是认为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属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新的分支,笔者赞同这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1.商业秘密从本质属性上属于知识产权。
        首先,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具有财产权的属性。这是因为,第一,商业秘密具有明显的财产价值,它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获得比同行更高的利润。商业秘密一旦被人非法窃取或公开,会给权利人造成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第二,商业秘密能通过转让来实现其价值。它可以作为财产权的标的进行转让或入股投资;第三,商业秘密是智力劳动和物化劳动的产物。
        其次,商业秘密不仅是一种财产,而且它是无形财产,是智力劳动的成果,从这个意义上讲,商业秘密更是一种知识产权。当然商业秘密在本质属性上与知识产权并非绝对一致,但正如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各类客体之间都具有一定的差异一样,正是由于这种差异的存在,才产生了知识产权立法的不同分支,商业秘密有不同于其他劳动成果的特点,也就使其可能成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中,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新分支的基础所在。
2.国际上将商业秘密列入知识产权范围已成为趋势。
         上世纪60年代,国际商会首先把技术秘密视为工业产权,允许进行有偿转让,此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其成立公约(1967年)中亦暗示技术秘密可以包含在知识产权中,该组织在其草拟的各种知识产权示范法中,把技术秘密作为一项内容列人。1993年12月内瓦结束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文件之一《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把未披露过的信息商业秘密专有权列人知识产权范围。至此,将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界定为知识产权的观点已为多数国家所接受或默认。
3.我国已多方面默示或承认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范围。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的法律与美国1992年同中国政府签订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对中国政府制定国内法保护商业秘密提出的具体要求有密切关系,这也正说明了我国已在国际上默示了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明确将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列人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一节,这说明了我国已从立法上明确承认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
       综上所述,将商业秘密界定为知识产权范畴已成为国际国内法律的发展趋势,只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没有一部法律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刑法也只是笼统地将其纳人知识产权范畴,并没有从根本上对其属性作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这一工作应在今后制定的商业。
二、明确界定商业秘密的概念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笔者认为,这个定义太笼统且内涵不明确,而年国家经贸委《商业秘密保护法》送审稿第一条第一款所采取的定义方式更加科学合理,即“本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一、不为该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二、具有实际或潜在的经济价值;三、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该定义对商业秘密的一些内涵的界定更加具体化,并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归结为“具有实际或潜在的经济价值”。笔者认为这个定义值得借鉴。
三、明确界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范围
       广东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规定为经营者和第三人未免过于狭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不仅包括经营者和第三人,人才流动过程中引发的侵犯商业秘密问题已是相当严重,有必要在立法中加以专门规定。值得一提的是,新颁布的《合同法》将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也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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