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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昊商业秘密律师和你浅谈关于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的最新探究

时间:2018-09-05 00:58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
       在我国,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对商业秘密进行了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进行了具体列举:“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从我国的现行规定来看,我国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界定吸收了其他国家的通行做法,是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1.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具有秘密性又称新颖性。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此认定为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称此为处于秘密状态,即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具有实用性又称价值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将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进行了并列规定,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与“具有实用性”在实质上是具有价值性的一致体现。
       3.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即具有保密性。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其核心要件,法律对商业秘密唯一的,最重要的要求,即该商业秘密在事实上是保密的,除去这一先决条件,其他的条件也就毫无意义了。
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表现形式千变万化,但归纳起来表现为三类:
      1.直接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即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商业秘密;利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予利益或许诺给予利益为手段,从有关人员获取商业秘密;胁迫是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迫有关人透露。
       2.违背信任关系或合同约定披露商业秘密,即行为人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本类的对象为虽然是以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但由于对权利人负有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义务。从行为主体看,此类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包括两类人:一类是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如权利人的客户、技术合同的合作方、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被许可方等。这类主体擅自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保密义务,或者违背了默示的保密或不使用义务,其行为既是违约又是侵权,是显而易见的。另一类是权利人的雇员或职工。目前商业秘密纠纷都主要表现为雇员带走雇主,或其原雇主未披露过的信息。
       3.第三人故意使用不正当地泄漏的商业秘密,即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是他人违法行为泄漏的商业秘密,仍然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或者披露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构成第三人违法行为有两个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是指第三人对第二人的违法行为“明知或应知”;客观要件是指第三人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包括从第二人那里获取商业秘密,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披露该商业秘密。因商业秘密的“保密性”特点所决定,如果不对获得了商业秘密的第三人的行为加以规定,势必难以有效地保护有关的商业秘密的所有人的权利。
四、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由于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所以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商业秘密是企业保持优势的重要武器,保护好自己的商业秘密就会使企业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实践中,我们应采取多种策略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概况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合同法的保护;以订立合同的方式,明确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保护商业秘密。这种合同,一是劳动合同,我国《劳动法》第20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职工退职后,企业为确保职工仍保守其商业秘密,亦可与退休职工签订合同,限制或禁止在一定期限或地域内利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与之进行商业竞争。二是许可合同,《合同法》352条规定,实施专利或使用该商业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保密义务的,承担违约责任。
       2、侵权行为法的保护;援引侵权行为法保护商业秘密,当商业秘密受到侵害,而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非法获取、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追求侵权责任,可获得保护,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权利人因调查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刑法的保护;对于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许多国家刑法典或刑事判例中,规定了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日本在其刑法中单独设立了“泄露企业秘密罪”,该罪规定,凡企业的职员或从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泄露本企业的生产方法或其他有关技术秘密于第三人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元以下罚金,德国的《防止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雇员泄露企业秘密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罚金,韩国的《防止不公平竞争法》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处以3年以下监禁或3000万元韩国币的罚金,我国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第219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该罪被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对于经营者而言具有很明显的经济利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商业秘密的范围、权利归属、侵权行为的存在,加强对其的法律保护,对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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