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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律师告诉你企业被职工侵犯商业秘密权的法律问题有哪些?

时间:2018-07-31 18:27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在认定职工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时,应当对职工作出合理的界定。职工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职工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在性质上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三种情况。对职工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追究何种法律责任,主要考虑职工行为的性质、程度及职工身份等因素。

一、对职工的界定
       职工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与其他人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在行为的认定及其处理上都有很多重要区别,因此,认定行为人是否是职工就有了重要意义。就各国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来看,很少有就职工侵犯商业秘密权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的,当然也基本上没有界定职工的规定。学者们对职工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我国有学者认为,职工是指被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等单位依法招用后在该单位工作取得工资收入的工人、职员。在德国,职工是指企业雇用的、为企业从事非独立活动的人员。这两种定义是基于特定的背景而对职工所作的界定,但就职工侵犯商业秘密权这一角度而言,两者皆有不完善之处。如前者将机关的员工包容其中是不妥的,因为机关的秘密属于国家秘密的范畴,而不属于商业秘密,这些员工不存在侵犯本单位的商业秘密权的问题,最多是侵犯本单位知悉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商业秘密权。又如后者将职工限定于企业也是不妥的,很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从事一定的经营活动,也有据以取得竞争优势的商业秘密,其员工也存在着侵犯本单位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尽管西方国家通常将企业概念作扩大解释,但仍难消除人们的误解。此外,个体经营者也会有其商业秘密,他们也雇佣了一定的员工,其员工也存在着侵犯雇主商业秘密权的行为,而前述两种定义皆未将这种员工涵盖在内。
       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基于保护商业秘密权的特定背景,在界定职工的范围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注意职工的共性,这就要求所称职工应当与商业秘密权利人(用人者)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这是在任何背景下界定职工的基础。对于这种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宜作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基于书面的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还应包括一些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因为在我国尚有很多用人者未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这种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应当包括所有的用工形式,即通常所说的“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等。相反,有些人尽管与商业秘密权利人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也不属于职工的范围。如公司的股东不属于公司的职工,对其侵犯公司商业秘密权的行为不能按照职工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处理。
       (二)注意保护商业秘密权的特殊需要,这就要求所称职工的服务对象必须是依法拥有商业秘密权的法律主体。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权的问题和不同的人侵犯商业秘密权的问题,区分职工的行为和非职工的行为才有法律意义。有些法律主体,如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就其性质和活动范围而言,是不会拥有商业秘密的,因而其员工也谈不上侵犯单位的商业秘密权的问题,为了不引起混淆或使问题复杂化,这些法律主体的员工不宜包含在本文所探讨的职工范围内。相反,只要是依法有可能拥有商业秘密的法律主体,其雇用或聘用的员工就应属于本文所说的职工,而不论该法律主体是企业,还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甚至是个体经营者。
       (三)注意对职工的界定是为了对具有不同身份的人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有所区分,这就要求所称职工必须基于其工作性质或职务需要可以依法知悉用人者的商业秘密。有些人虽然属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但依其职务或工作性质不能合法知悉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不属于本文所称的职工,因为他们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与外人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并无差异,只能当成一般的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处理。
       (四)注意其他方面的差异不应当影响某个人作为职工的身份。作为最早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的国家,德国的学者就认为对职工的界定,不论其从事工作的性质、职位的高低、聘期的长短以及报酬的多寡,甚至他是否领取工资或其他报酬也并无关系。
       基于此,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认为可以将商业秘密保护法中的职工定义为:与拥有商业秘密权的组织或个体经营者(为了照顾习惯,下文我们姑且统一称为用人单位)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因其工作性质或职务需要而知悉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自然人。需要注意的是,在知悉商业秘密和拥有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的便利条件等方面,离职的职工与在职的职工并无差异,因此,本文所称职工也包括离职后的职工。
       在界定某一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工侵犯商业秘密权的时候,还有一个特殊问题:即如果某个人既是企业的投资者又与企业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对其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如何处理呢?就三种基本的企业组织形式而言: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区别于股东个人的财产,商业秘密权属于公司财产的一个组成部分,股东如果同时是公司职工的,依职工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处理,如果不是公司职工,则按照普通的人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处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投资者的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实质上是连为一体的,作为企业财产一部分的商业秘密权也就是投资者自己的商业秘密权,因此,投资者一般也不会损害自身的商业秘密权,即便投资者由于不当措施损害了自身的商业秘密权,也仅是对自身财产的一种处分,谈不上“侵犯”的问题,也谈不上是否构成职工侵犯商业秘密权的问题;比较复杂的是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在其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在法律上均为合伙企业财产,但因合伙企业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无法对其财产拥有所有权,故合伙人并没有丧失对合伙企业出资的所有权,合伙企业的财产仍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关系,决定了合伙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合二为一、不可分离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认为,基于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之间的相对独立性以及合伙人同时又是经营管理人的特点,合伙人侵犯属于合伙企业财产的商业秘密权的,应当作为职工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处理;但又由于合伙人之间的紧密关系以及合伙人个人财产与合伙企业财产之间的关联性,在处理时可以更多地考虑合伙人的意愿。
二、职工侵犯商业秘密权的特点与表现形式
(一)职工侵犯商业秘密权的特点
       1.职工的侵犯行为是建立在合法知悉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基础上的,与职务行为相混杂,具有较强的隐性。非职工侵犯商业秘密权有两种可能:一是对其合法知悉的商业秘密权加以侵犯;二是其非法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或再以其他方式加以侵犯。因此,在认定非职工是否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权时,首先就得证明非职工是否合法地知悉他人商业秘密。相对而言,非职工的侵犯行为具有较强的显性,因为一旦非职工泄露或使用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人们马上就会想到他们是否合法地获得了他人的商业秘密。职工则因其工作性质或职务关系,必然合法地知悉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当他们使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时,人们往往想到他们是基于职务或工作需要而使用,是正当的。这就会使很多职工非正当使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行为难以被及时发现。与界定非职工的侵犯行为不同的是,在界定职工的侵犯行为时首先就得确定其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超出了职务范围或工作性质的需要。
       2.职工的侵犯行为有可能与职工的正当权利纠缠在一起,很多情况下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在职工与用人单位有关商业秘密权的纠纷中,至少在以下三种情况下需要对职工的正当权益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权进行权衡,这就使得很多行为可能摇摆于正当行为和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之间,而不象非职工实施的侵害行为那样清晰。
       (1)因职工开发商业秘密而应获得的正当利益未得到满足而发生纠纷。我国很多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完成科技成果的职工给予物质奖励,有些规章则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的,职工有权要求变更或终止保密协议。在实践中,有很多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保障职工获得上述奖励的权利,职工便自行使用或让他人使用其为单位开发的商业秘密来补偿其应得的物质奖励。这种行为究竟是在行使合同法等法规定的抗辩权等权利呢?还是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呢?
       (2)因职工掌握的商业秘密和其在业余时间开发的不属于商业秘密范围的信息交错在一起而发生纠纷。职工在某一领域开发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有一部分可能属于职务信息而被纳入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范围,而另一部分可能完全是职工在业余时间完成的不符合职务信息的条件因而不属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范围的信息。由于两者涉及同一领域,职工在使用后者的时候很容易产生是否构成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的疑问。
       (3)因职工在离职后的竞业禁止问题产生纠纷。中外学者们认为,离职后的职工仍然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得开展与原用人单位相竞争的业务,但离职后的竞业禁止涉及职工和原用人单位在生存上、工作上之利益冲突,应当衡平二者,兼顾双方利益。这样一来,职工在离职后使用其所掌握的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谋生的,就存在着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和自身正当的生存权两种可能性。
       3.职工的侵犯行为既可表现为违反明示的保密义务,也可表现为违反默示的保密义务,而其他人的侵犯行为多表现为违反默示的义务。职工通常与用人单位订有保密协议(包括单独的保密协议和在其他协议中的保密条款等形式),或被单位明确告知了规章制度中的保密义务,在界定职工的侵犯行为时,通常应当审查职工是否有这种明示的保密义务;职工基于其职务的诚信要求,即使与用人单位没有保密的约定,也应承担默示的保密义务,违反了该义务也属于侵犯行为。他人通常与商业秘密权利人之间并无有关保密的约定,无明示的保密义务,其保密义务多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交易诚信的要求;在界定非职工的侵犯行为时并不需要审查该人与商业秘密权利人之间有无保密协议。
       4.对职工侵犯行为的救济方式也有别于对其他人的侵犯行为的救济。对于包括侵犯商业秘密权在内的各种反竞争行为,美欧等国或地区的法律常用的救济手段是追究民事责任、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其中德国主要采用追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方式。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规定对于一般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采取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方式加以救济。对于职工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的行为,除了可以采取上述方式救济外,还可以基于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隶属关系进行内部的处理,即根据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进行一定的制裁。
(二)职工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表现形式
       对于一般的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很多立法和学者都进行了规定或列举。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规定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披露、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未经权利人同意而披露、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合法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恶意获取、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等。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规定为非法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非法利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和其他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等。我国有学者将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概括为盗窃商业秘密、擅自泄露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合法知悉的商业秘密、擅自在公共媒体上宣传或泄露其合法知悉的商业秘密、恶意索取或代理转让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管理者强迫无偿传播商业秘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擅自泄露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等。还有的学者将其表现形式概括为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恶意泄露或使用商业秘密和恶意转让商业秘密等。上述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表现形式,有些并不适用于职工侵犯商业秘密权的形式,如非法或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擅自泄密的行为等,有些则是专门针对职工的,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非法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结合前述职工侵犯商业秘密权的特点和常见的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表现形式,职工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1)帮助他人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的行为。
       (2)不正当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
       (3)不正当使用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自己直接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两种情形。
       (4)其他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如恶意破坏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比如销毁载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载体)。这些表现形式的侵犯行为还可以从多种角度进行划分,如可以划分为单独的侵犯行为和与他人共同进行的侵犯行为,可以划分为自己利益的侵犯行为和为他人利益的侵犯行为,可以划分为故意的侵犯行为和过失的侵犯行为,还可以划分为出于竞争目的的侵犯行为和出于其他目的的侵犯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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