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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昊律师告诉你TRIPS与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不同之处

时间:2018-07-09 23:50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我国已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加入WTO(世界贸易组织),成为该组织的缔约国之一。WTO的重要附件之一—《关贸总协定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将传统上不认为是知识产权的商业秘密纳入其保护范围,专门系统地对商业秘密作了规定,从而使商业秘密第一次得到了国际多边条约的明确认可,大大提高了商业秘密保护的程度。
       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目前已较为完善,但保护水平与TRIPS有关规定相比仍存在一定差距。另外,由于全社会商业秘密法律意识不强、司法经验不足等原因,在诉讼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和司法执法等方面还有很多路要走。
一、我国现行商业秘密法律体系存在的不足
        恰如先哲所言“路漫漫其修远兮”,我国虽已初步建立起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标志的保护商业秘密法律体系,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在我国才刚刚起步,难免存在立法上的缺陷。对照国外成熟的做法以及W TO规则体系中TRIPS要求,从法制运行实际效果来看,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与TRIPS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存在差距
       (1)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差距。TRIPS第39条对“未披露信息”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做出的规定包括:“创新性”、“价值性”和“秘密性”。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所界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为“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新颖性”。从这些构成要件看,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要求严于TRIPS的要求。
       (2)保护范围的差距。《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局限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范围明显窄于TRIPS所谓的“未披露信息”。该法还将其适用范围限定在“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对于职工与企业之间的保密关系,则很难按此法执行。最为突出的是,TRIPS专门规定了对于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医用或农用化工产品相关数据的保护,而我国未对此问题予以规定,是立法空白。
       (3)保密期限的差距。我国1988年颁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引进技术秘密的合同中,不能将保密义务期限规定得比合同有效期限更长。这就使得技术秘密的供方一旦将技术交给受方,就有可能在合同期满后丧失对相关技术秘密的专有权。但TRIPS第39条中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均有权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去披露、获得或使用其商业秘密。这样,我国现有的关于商业秘密保护期限的规定就与TRIPS规定不符,不利于对外经济技术的交流。
2、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承担偏轻
       我国现行法律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规定还不够到位。如关于民事责任中对被侵犯人的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而不是以被侵犯人所遭受到的损失为赔偿依据。然而,被侵犯人所遭受到损失有可能远远大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所以,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偏轻,尤其是关于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含糊不清、缺乏具体操作性亦是当前商业秘密立法中一大不足。
3、商业秘密范畴及其定罪。
       在我国一般必须是有重大价值的、货真价实的商业秘密,并且侵权行为必须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在美国,甚至并非商业秘密的信息,只要当事人主观上把其作为真的商业秘密并用不正当的手段来获取,司法机关也可将此作为对当事人定罪的依据。意图、共谋、具体行为等具备其中一种就可以构成犯罪。特别是意图作为一种主观的意愿,都可以构成犯罪。
4、商业秘密的评估鉴定。
       许多情况下,对于某种商业秘密特别是技术信息的实用性和有价性必须通过专家评估鉴定予以确认。但是,法律没有其实也不可能为专家规定某种统一的评估鉴定标准。我国对于秘密信息(商业秘密)也没有专门的机构进行鉴定,这是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一个难题。
三、如何加强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1、制定《商业秘密法》。
       基于我国目前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中存在的商业秘密的概念模糊、构成条件不够明确;保护分散,不够全面系统;原则性规定过多,规范不够细密,操作性不强等问题,专家们积极呼吁制定《商业秘密法》,有关方面也正着手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以便对我国的商业秘密提供全方位和高强度的保护。
2、从知识产权的高度为给商业秘密权定性。
      TRIPS是最早将商业秘密列入知识产权范围的国际协定,这一协定在国际贸易领域为理论界关于商业秘密究竟能否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来看待的争论画了一个句号。
3、商业秘密的评估鉴定。
       对商业秘密实用性和有价性的评估鉴定可以参照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无形资产评估办法进行。对其评估鉴定必须以权利人利益所受侵害或者以类似假设为前提,以技术信息的获利能力为评估对象,以其所能产生的收益为基础。某种技术构成商业秘密的证据可以是该技术的先进性、权利人开发研制的成本和费用、侵权人获取该技术秘密的代价与非法获利情况、权利人为保密所付代价以及因被侵权所受经济损失等。
4、加大打击力度。
       司法界应该形成一个共识,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要加大打击的力度。为了切实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司法机关必须及时介入此类案件的处理过程,并下大力气处理此类案件,对于已经查实的案件,应当及时地做出处理,对犯罪人予以严厉的惩罚。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对于经营者而言具有很明显的经济利益,因此,加强对其的法律保护,对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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