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了准确的理解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客体,必须首先搞清楚本罪的犯罪对象———商业秘密。我国刑法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沿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中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刑法第129条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这个定义,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构成: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 这是构成商业秘密的最基本的条件。有人把这个条件称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新颖性。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3日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同时意味着该商业秘密知晓的范围限定为非常有限的特定人员,如果公众周知或公用的通用技术和经营方法等,则不是秘密。这反映了商业秘密的客观秘密性。客观秘密性使权利人与那些不知道或者不使用该商业秘密的竞争对手相比,拥用了某种优势和机会,进而能获得较多的经济利益,因而是商业秘密的最核心特征。“不为公众所知悉”中的公众,不是指所有的自然人,而是指某一行业或准备涉足某一行业的有可能从该商业秘密的利用中取得经济利益的人。要求在同行的“识货人”之中,该商业秘密保持其保密状态。由于商业秘密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种信息,其商业价值要通过有限的人利用来实现,要求其不被任何人知道,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可能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还指不为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以违反诚实经营活动的方式所知悉,如违反合同约定、保密纪律等。 下列情况,不属于“公众知悉”:①某一商业秘密仅在企业内部为有关职工“因业务需要所知”,而按企业的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职工对因工作接触的商业秘密负有明示或默示的保密义务,该商业秘密仍属于商业秘密。②他人通过自己的劳动独立开发出此秘密。如通过产品的公开展出从该产品项目中推断出此秘密,从公开文件资料中查出等,只要他人保守秘密,就不会使商业秘密失去秘密性。③商业秘密因业务所需,被企业外部的原材料供应商、产品销售商、加工承揽商、修理商所知,只要局限在很小的范围内,即所知人不扩散,且按照当时当地的行业习惯或当事人的约定,这种外部知悉者有保密义务,那么这种知悉,也不会使商业秘密丧失其秘密性。如果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投入市场的产品,很容易使公众发现其秘密,则可以认为该产品自投入市场后是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已失去了秘密性。 由上可知,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只是一种相对的秘密性,即知悉的主体是相对的。即其一,只要在具有同种知识水平、同种专业技能、同样的意志和兴趣的公众中保持其秘密性,就不失其为商业秘密。其二,权利人如厂商在使用该秘密时,必然有很多人接近该项秘密,否则商业秘密无法投入生产或经营,实现其经济价值。如美国马萨诸塞州法院的一些判例认为,“一项秘密的制造工程并不因其在保密的前提下向职能人员或工作人员公开而失去商业秘密的特征,因为没有上述人员的辅助,不能产生任何价值。” “不为公众所知悉”所体现出的商业秘密的另一个特征便是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新颖性是指这种信息不是本行业内普通水平的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这种信息必须与普通水平的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相同性”。如果该信息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是公众知晓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或者是本行业内的一般信息,不具有最低限度的新颖性、创造性,不需要经过一定时间的艰苦努力,不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分析研究、判断即可得知,就不具有新颖性,因而也无秘密性可言。如果没有新颖性要求,任何行业内的普通知识都成了商业秘密,受人垄断,就会导致诉讼泛滥,极大阻碍商业信息的正常交流,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进行。商业秘密的新颖性要求与专利法保护发明创造的新颖性有相似之处,又有重大区别。相似之处是,二者对保护对象都有创造性的规定,不同之处在于对创造性的大小的要求不一样,专利法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前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新颖性最低限度的要求是一种否定式要求,只要不是某一行业内现成的普通信息,就可能获得法律保护。 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按照《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这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有人把商业秘密的这个构成条件归结为价值性(有的则称商业性、经济性、有价性)。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指其现在使用给权利人带来的现实的经济利益以及通过将来的使用而体现出来的预期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竞争优势。这种经济利益既可以表现为财富的直接增加(如提高产量、改进质量或销售状况),也可以表现为所需投入的减少(如降低能耗、减少风险、避免失败实验或计划重复等),同时还可以表现为竞争对手若获取此信息,必须支付相应的定额代价。它并不是要求在发生侵权诉讼时已被原告所使用,只要将来可能使用就不应否定其潜在的价值。 价值性最本质的体现是商业秘密的使用会产生竞争优势,即竞争中的强势地位。商业秘密所具有的竞争优势既不能用其产生所花费成本来衡量,也不能用通过合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成本来计算,有时花费代价很小的商业秘密却可导致巨大的竞争优势。如果一项未公开的技术或经营信息不能给权利人带来某种竞争优势或经济利益,就没有秘密性,法律也没有对之进行保护的必要。这一点使它和政治秘密、个人隐私区分开来。 三、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实用性要求商业秘密合乎使用,是能够实际操作的信息,能够用于解决生产、经营中的现实问题。它不限于目前可以在商业中运用,也包括将来可以在商业中运用,它可以被运用到一定的生产方法或技巧中,它可以体现为配方、图样、程序、编辑物、方法、技术、工序、设计等。没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抽象的概念和原理、原则如果不能转化为具体的可以操作的方案,是不能获得法律保护的。“这种要求是出于社会利益方面的原因,即原理、概念越抽象,其适用范围或起作用的范围越宽,在其‘权利人’自己尚未摸索并未使之具体化因而适合于实际应用之前,法律对其保护,等于束缚了社会上他人手脚,不利于增进社会公共的利益。 另外,将一个抽象的原理或概念转化为具体的可实施的方案,往往需要上花费更多的劳动,如果允许花费少量劳动初步获得某种尚不实用的原理或概念的人去禁止他人花更多的劳动使其适合于实用,也是不公正的。”确定性不一定要求原告起诉时,其商业秘密就有可感知的实物形式或已用文字材料加以固定,只要求商业秘密构成完整的方案,权利人马上即可将其实施。另外,科学上的定理或某一技术问题的确定公式不应排除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之外,因为其本身即属于完整的可应用的。另外即便是某种商业上的概念,构思尚不完整、具体,但与当事人定有保密合同,这种尚不完整、具体的构思,依合同法仍应受到保护。 四、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有的把这个条件称为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这也是确认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关键因素之一。作为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外泄、避免被他人知悉或窃用,必然会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使他人无法通过正当的途径和方式获得该秘密,如果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不采取任何措施,使任何人都比较容易知悉,成为在公众中广为传播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那么这个商业秘密也就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这个条件也被称为商业秘密的主观秘密性。即权利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保密意愿,把某种信息当作商业秘密来对待。 具体表现为权利人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这种保密措施可以是行政措施、技术性措施或法律措施,其具体形式多种多样,因秘密内容而异。法律没有明确要求保密的程度,只要权利人对有关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采取了一定的有效保护措施,即可视为采取了保密措施。常见的保密措施有:①在单位内部告知商业秘密的存在,进行保密思想教育。②建立专门档案,建立保密机构,制定相应的保密规则,加强文件的管理,如对文件进行编号、划分等级,配置必要的保密、防盗设备,确保秘密文件及其所处区域的安全等。③限定知悉商业秘密人员的范围,如将商业秘密的一道工序或者一个配方分解成若干部分,只让其雇员接触其必须完成任务的一部分,不让其接触其他部分。④与掌握、接触商业秘密的关键人员如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明确这些人员的保密义务和泄密责任;⑤对即将调离或退休的知悉该秘密的人员进行保密检查,提醒他们履行保密义务。⑥划定保密区域,并对外来人员进行登记和采取限制措施。⑦掌握向供应商、批发商、销售商、转包商及顾问、律师等披露信息的时间、方式、范围,提出保密要求,签定保密协议;⑧对转包人、受让人、合营者的生产现场进行监督检查,要求来往客户提供保密担保金等。至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达到了适当的程度,应根据不同案件的各种因素来确定。权利人的保密措施是一种可以表示和度量的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与有关信息不被公众所知悉有着因果联系,正是因为权利人在客观上采取了保密措施,所以才使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 构成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并不要求是万无一失的保密措施,并不要求权利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使企业成为“固若金汤”的堡垒,在任何情况下都“万无一失”。只要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在当时看来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即可。保密措施是相对的合理的保密措施,而不是绝对的。事实上绝对的保密措施也不存在。如国外曾有一窃密案是行为人利用激光器将一束光打在玻璃窗上,与会者的谈话引起玻璃震动,使反射回的激光极微小的变化,再利用光电转换手段变成相应电信号,最终复原谈话的内容。再如美国的一个著名案例,1970年杜邦公司筹建一条新法制甲烷的生产线,建厂房与安装设备同时进行,机器已安装了一部分,厂房尚未加顶,一天,厂房上空出现了一架飞行可疑的飞机,杜邦公司事后立即起诉了飞机降落后发现的一名摄影师。被告的辩护律师有三点理由:1、飞机航行的领域是公共领域,任何私人不被禁止飞行;2、摄影拍照是美国宪法规定的包括旅行在内的个人迁徙自由的内容之一;3、请问杜邦公司有没有实际行动表明其工地不允许他人参观———在厂房上盖起大棚,或者装了高射机枪或雷达?法庭对前2个问题的回答是“是的”,对第3个问题作了否定的回答,但仍判决该摄影师侵犯了杜邦公司的商业秘密。法庭判决中指出,“法律要求企业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应在合理范围内,要求企业为其商业秘密营造一座滴水不漏,可防范任何不可预测和不可察觉的产业间谍行为的堡垒,是不现实的。” 五、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有人把这个构成条件归结为商业秘密的信息性。《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何谓信息“信息是以物质能量在时空中某一不均匀分布的整体形式所表达的物质运动状态和关于运动状态反映的属性。”⑤信息具有客观性、动态性、依附性、可计量性、共享性、异步性、可伪性。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但并不是任何信息都可以成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性是指工商活动中(包括工、农业生产、销售活动在内)有关经营方面和技术方面的信息。与工商活动无关的信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 六、商业秘密还必须具有合法性 即商业秘密的取得无论是自行开发、自行研制,还是受让、继承等,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缺乏合法性的商业秘密不受法律保护。如某一信息虽符合商业秘密的前述几个构成条件,但若其使用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则不仅不会成为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反而会成为法律打击的对象,如有较大公害的技术、制假的方法等。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在关于“权利人”的解释时,规定“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见这里表明权利人享有的是一种所有权。世界贸易组织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一部分中也讲明了商业秘密“财产权”的属性。 当然,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与有形财产权有所不同。它不占据空间,不容易被权利人所控制,极易遭受他人的侵害。它不象物权所有权一样具有追及权,商业秘密因其标的的特殊性而不具有实质的追及权,一旦为他人所获取,即使权利人追回了记载商业秘密的图纸、资料、软盘等物体,也不可能把别人已经知悉的商业秘密真正追回。但商业秘密的财产权性质,又决定了商业秘密具有财产权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占有权是指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控制管理权,体现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防止他人用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泄露、使用、(包括窃密者许可他人使用);使用权是指权利人有权依法使用自己的商业秘密,只要这种使用不违反社会道德准则,不妨碍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他任何人均不得干涉。收益权是指权利人可以通过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而获得经济利益;也可以转让商业秘密的所有权,从受让人那里获得经济利益;还可以将商业秘密入股,获得经济利益。处分权,是权利人处分自己商业秘密的权利,其处分方式如:放弃对商业秘密的占用或使用;将自己的商业秘密公布于世,使其不具有秘密性;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允许他人有偿使用或者无偿使用;转让商业秘密的所有权:用遗嘱方式让继承人继承,或者遗赠给国家或组织或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侵犯的正是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的所有权。任何不经权利人许可而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都是对权利人商业秘密所有权的侵犯。 商业秘密被员工泄露怎么办?想知道怎么找专业的律师挽回损失,您大可看看下面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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