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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浅谈商业秘密及其法律保护

时间:2018-11-27 04:02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中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依各国的规定,商业秘密主要有技术秘密、经营秘密、管理秘密三类,作为商业秘密还必须要同时具备三个要件:第一、秘密性。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最核心的特征。但是这种秘密性应该是相对的,难以避免在一定范围或程度向外界公开,从法律角度来说,商业秘密也不是绝对的,完全的保密。第二、经济性。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能给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及竞争优势。商业秘密的经济性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必须具有实用性,即它必须是能实际应用的,能在生产经营中具体使用,根据该商业秘密能制造出某种有用的产品或者获得某种效益。二是商业秘密的价值包括现实的价值和潜在的价值。第三、保密性。权利人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权利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不仅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能否成为商业秘密的条件,也是寻求法律保护的前提。秘密性、实用性和保密性是商业秘密内在的、缺一不可的构成条件,秘密性是价值性的前提,价值性是保密性的目的,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既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也是司法实践中确认商业秘密保护客体的依据。(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侵犯商业秘密罪专家邱戈龙“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二、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立法现状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在立法上也加强了对商业秘密的规定。下面将对其中比较重要的法律规定予以表述:

        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它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给商业秘密下了定义,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和法律责任。这是当前保护商业秘密的最主要的法律形式,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实现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第二、《劳动法》。它保护商业秘密的最大特点是规定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条款之一,并规定劳动者一旦违反劳动合同中规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合同法》。《合同法》颁布以前,我国实施的《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都没有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予以明确规定。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合同法》,它将商业秘密的保护纳入其中。《合同法》规定了合同对方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如果对方当事人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何以将属于商业秘密的内容写进合同条款,要求对方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刑法》。它明确规定了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同时界定了“商业秘密”和“权利人”的涵义。新《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规定了很严厉的刑事惩治办法。对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提供了比较全面的刑事保护手段,标志着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上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由原来的仅限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上升到了刑事责任,加大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

(二)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的不足

        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已经制定了一系列的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基本上形成了一套体系,但是由于我国法制的不健全,再加上对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上没有一个统一的观点,使得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仍然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在:

        第一、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尚没有一个统一定论。
       明确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是对商业秘密予以法律保护,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予以惩处的前提和关键,同时也是确定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核心依据,这样才能处理涉及商业秘密的复杂现象。而在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没有真正确定,在加入WTO之后,虽然有一些学者已经同意将其纳入知识产权法体系,但到现在为止还是没有自己的单行法律,只是散见于一些部门法当中,不能更好对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第二、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规定的过于狭窄

      《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将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限于经营者,将经非营者排除在外,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在现实生活中,没有市场经营资格的公民出于个人利益也可能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这样的规定既不利于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护,也不利于对侵权人的制裁。

        第三、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制裁过于笼统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我认为这里的“利润”规定的欠妥,首先,利润是指产品产量与利润率的乘积,不包括竞争因素,容易使司法实践走向误区,使赔偿额难以明确,而且有些侵权人所获得的好处不仅是产品上的利润,还可能表现为竞争优势,单单对侵权人所获利润予以惩处是不够的;我国新《刑法》219条规定了“重大损失”,这一概念过于模糊,在立法和司法中也没有给出明确规定,导致法官对具体案件的适用困难。

        第四、商业秘密的竞业禁止规定不足

        当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一方面人才流动十分普遍,常常会将一些商业秘密作为到新单位的见面礼。另一方面,企业人事自主权的进一步扩大,对利润的追逐,也使得一些单位热忠于挖人才,这都加剧了商业秘密的流失。而在现有法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其立法目的的限制,只调整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无法调整经营者内部雇员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虽然新《刑法》中去掉了“经营者”三个字,但是《刑法》只有在侵权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起作用,这使《刑法》的作用也是有限的;而根据《劳动法》规定,尽管雇主可以与雇员签订保密协议,但是《劳动法》没有对基于保护商业秘密的竞业禁止从法律上对时间、主体范围等作出合理限制,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竞业禁止的合理尺度,为纠纷埋下了隐患。

        第五、缺乏对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规定
        我国法律对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究竟包括哪些内容,保护的范围究竟有多宽,涉及哪些方面和类型等等,都没有明确界定。这就使行政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无法作到真正保护商业秘密,甚至完全依照权利人自己个人的意见来鉴定某个信息是否是商业秘密。

        总之,商业秘密对企业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因而更好保护商业秘密对企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也是非常重要的。因此,我们应该立足于本国国情,吸收外国经验,尽快与国际条约接轨,以更好的保护商业秘密,保护企业,促进经济的发展。(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专业律师“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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