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辩护律师_商业秘密的初步法律分析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 要:现代商业经济活动中 , 商业秘密对于任何一个企业得生存和发展都必须给予高度的重视 , 掌握商业秘密就是掌握了竟争的优势 , 这在日益激烈的 商战中显得尤为重要。本 文将着重论述商业秘密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 以期通过比照国内外对商业秘密的不同规定 , 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构建较为完整的理解体系。 关键词: 商业秘密 新颖性 秘密性 价值性 实用性 明确界定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对于进行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 通过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美国 《统一商业秘密法》以及的规定 , 可以总结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分为新颖性 , 秘密性 , 价值性和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在这四点构成要件当中 , 新颖性位列其首。权利人凭借享有此 “新颖性” 而可以取得并保证市场竞争的优势 , 这是立法保护商业秘密的初衷 。 一、商业秘密的新颖性 。 商业秘密概念中 “ 不为公众所知悉 ” 代表了对新颖性的要求 , “ 不为公众所知悉 ” 是一个否定性的要件 , 那么新颖性对于商业秘密的意义和创造性对于专利的意义是不在一个程度上的 。 我国 《专利法》第22条规定 “ 新颖性 , 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 、 在国内外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 , 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国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 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对创造性的要求 “ 是指同申请日前的己有技术相比 , 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 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 。” 这种要求显然是很高的 。 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是没有如此之高的门槛的 。 相反 , 只要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与众所周知的知识有最低限度的区别或者新意就可以了 。 法律在这方面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的弹性是很大的 , “ 甚至可以说是有天壤之别的 ” 。 圈例如 , 有的信息可能只是某种信息的汇编 , 同行业的其他人只要付出劳动进行收集整理也可以得到相同或者进似的结果 , 只是同行为这样做而该经营者这样做了 , 这种有新颖性 、 但新颖性的程度极低的信息也可以构成商业秘密有的信息可能完全可以申请专利 , 只是所有人对此不愿意通 过专利方式进行保护而以商业秘密的形式保护 , 这种信息就可能是新颖性极高的并且己经达到专利法上的创造性的信息 。 但是 , 在两者都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 , 法律是一视同仁都予以保护的 。 国外对于专利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有一种极其形象地比喻将专利保护比喻成至于高处的漏孔极小的筛子 , 商业秘密保护则是置于低处的网孔很大的网 , 前者保护水平高 , 但范围狭窄后者范围宽泛但水平低 。 另外 , “ 公众 ” 一词在地域范 围的认定上也反映了商业秘密特有的相对性 。 从各国专利立法上看 , 判断专利的新颖性地域标准虽有不同 , 常见的有以下三种全世界新颖性标准法国 、 德国 、 英国等国家的专利法采取了这种标准本国新颖性标准澳大利亚等国采用这种标准和混合标准 , 即在有形出版物上公开采取全世界标准 , 以其他方式公开采取本国新颖性标准 , 如美国 、 日本和我国均采取此项制度 。 我国 《专利法》第22条对新颖性的认定指明 , 在出版物上的公开以申请日以前在全世界没有公开发表过为标准 , 使用或者其他方式的公开则以申请日前在国内没有公开过为标准 。 因此 , 获取专利的发明 创造是在全世界或者全国范围内排斥其他相同的发明创造的 。 二、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商业秘密不仅因其具有的新颖性而获得法律上的保护 , 也是由于权利人必须将这种信息作为秘密 , 隔离于 “公众”之外 。 其准确的界定 , 即对 “公众” 的理解是秘密性的关键所在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 , “公众” 应该是指具有行业属性的特定人 。理由是 , 随着科学技术和生产技术的发展 , 人们对物资 、文化生活的需求日益提高 , 商品经营和营业性服务的范围越来越广 , 各种行业存在着较大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正式同行业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行为 。 因此 , “公众” 所知的特定对象应当包括两类一类是从事同种行业的经营或服务的法人 、其他组织和个人 , 另一类是准备涉足与权力拥有人所拥有的秘密并取得利益的法人 、 其他组织和个人。 《商业秘密保护法送审稿》第2条第1款第1项将 “不为公众所知悉” 表述为 “不为该信息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 , 不但划清了行业界限 , 也明确了 “公众” 是指“该信息应用领域的人” 。 另外 , 在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件仅为 “相对秘密” 。 即 “就商业秘密保护而言 , 绝对的秘密性是不必要的 , 所有人为增进其经济利益 , 可以进行优先披露 , 这并不破坏其必要的秘密性 ” , 如两人同时或先后发明了统一技术 , 通过反向工程获取了他人的商业秘密并作为商业秘密保持的 , 此时仍然符合 “不为公众所知悉” 只要不是在同行业内众所周知 , 都可以认为 “不为公众所知悉” 。 三、商业秘密的价值性 显而易见 , 之所以人们对商业秘密如此重视 , 甚至立法保护 , 就是因为商业秘密具有可以通过或现实 、 或潜在 、 或积极 、 或消极的价值 , 为信息的拥有人带来可以因此而取得市场竞争的优势 。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可以分为现实和潜在的价值也可以说是现在的或将来的价值 , 积极和消极的价值两大类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规定 》第2条第3款是承认 “ 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 两种情况的 , 不以现实的价值为限 。这种规定表明 , 不管是现实的可直接使用的商业秘密 , 还是正处在研究、 试制 、开发等过程中的具有潜在的可预期的价值的信息 , 都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 受法律保护 。 有价值性的信息不论是积极的或是消极的 , 都可视为商业秘密 。 积极的价值可以直接应用于生产 、经营 、 研制 、 开发 , 确保权利人可以凭借此项技术获成果取得竞争优势 。 消极的信息尽管是失败的计划 、 结果 、 数据或者方法 , 拥有这些信息的人可以就此避免一些严重的失误 , 也减少或者降低了对于错误投入的成本 。而短暂的信息如 “ 招投标中的标底和标书内容 ” 就是典型的短暂信息在我国也被列为商业秘密类型之一 , 同样具有商业秘密规定需要的价值性 。 四、权利人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 保密措施最终体现为全力认为保护商业秘密信息的秘密性而采取的客观措施 。 仅仅具有主观意识还不够 , 还必须实施客观的保密措施 , 通过保密措施将其商业秘密控制起来 , 成为独占状态 , 法律才能够给与保护 , 而倘若商业信息因没有保密措施而未处于独占状态 , 则不适合作为权利客体 。 但是 , 在各国的立法中 , 对于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的要求成都并没有很严格的要求 , 只要是采取了必要的合理的措施 , 就可以认定为权利人进行 了保护 , 并不要求这些措施为 “万无一失” 。 只要权利人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 尽到了保护的义务和合理的努力 , 其他人可以很容易的辨认出权利人为此做出了保护的努力就可 以了 。 美国宾西法尼亚法院在1904年一个判例对商业秘密发表下属精彩的意见 “ 商业秘密的某些‘公开’是不可避免的 , 但这种有限目的的行为不管是将图纸交给有关人员实施还是有限制的复制 , 甚至有限制的出版 , 都不构成放弃商业秘密的财产权 —一扇未上错的门 , 并不等于一张请路人入内的请柬 。” 意思是说 , 合理的保密措施犹如一扇紧闭的 , 虽然没有上锁 , 但他人不得擅自闯入。保密措施如同路旁的一道 “栅栏” , 警告过路人 “禁止入内”。 法律要求任何人尊重他人的保密意志 , 遇到他任保密措施即应采取回避行为 。 法律并不要求保密措施在任何标准之下均万无一失 , 仅要求在当时 、当地的条件下是合理的即可 。 通过以上对商业秘密的比照分析 , 我们必须充分意识到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 , 是一种无形资产 , 它凝聚着企业的劳动 、智慧和投入 。 谁拥有商业秘密谁就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 , 谁就会创造更多的利益 。 尽管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起步比较晚 ,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并不理想 , 但要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市场环境中生存发展 , 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商业秘密的保护 , 并落实到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 , 才能形成并保持领先的竞争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