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与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 ———以“天府可乐”配方及生产工艺商业秘密案为例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要】商业秘密因其的极高的价值性,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越来越得到重视。其中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商业秘密研究的核心。商业秘密的研究的目的在于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提供法律方面的指导。什么样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本文从侵权的主客体以及侵权行为的主客观方面进行了剖析。 【关键词】商业秘密; 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侵权 一、案件简介 原告: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 重庆) 被告: 百事( 中国) 投资有限公司。 案件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09) 渝五中法民初字第 299 号判决书。 重庆饮料厂改制后为天府可乐集团,曾和四川省中药研究所共同研制和生产天府可乐。天府可乐的核心技术浓缩液乙料的生产工艺、成分和配方由两者共同享有,同时对此进行了保密。四川省中药研究所后将此技术成果转让给天府可乐集团。1994 年 1 月,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与天府可乐集团合资,成立了百事天府公司。合同约定,天府商标由百事天府公司享有,且生产天府可乐,对于纠纷双方将提交仲裁。1994 年8 月,验资报告证明了以下出资事实: 对于百事天府公司,天府可乐集团的出资包括生产设备、厂房和办公设施和土地使用权。天府可乐的生产工艺和配方作为商业秘密,百事可乐公司用以生产相关的饮料。天府可乐集团认可这一行为。2006 年 3 月,百事( 中国) 公司通过协议过得了天府可乐集团的全部股权,对于纠纷,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提交仲裁。对于天府可乐的生产工艺和配方的归属,天府可乐集团和百事天府公司存在争议。天府可乐集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此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要求百事天府公司归还相关的技术文档,同时停止使用使用此商业秘密生产相关的饮料。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本案为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和商业秘密权的确认诉讼;认定天府可乐的生产工艺、成分和配方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此商业秘密在合 资合同和验资报告中都没有相关条款证明是作为注册资本投入百事天府公司。对于百事天府公司在合资期间使用此商业秘密的事实,天府可乐集团知悉和认可,这一行为应为天府可乐集团将此商业秘密免费许可对方使用。根据以上事实,法院判决支持了天府可乐集团的诉讼 请求,即天府可乐集团为此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百事天府公司应当归还相关的技术文档,同时停止使用此商业秘密生产相关的饮料。 二、法律问题分析 (一) 本案涉及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商业秘密认定: 何为商业秘密? 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其客体需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首先,商业秘密应该具有秘密性,也就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其次,商业秘密应该具有价值性,也就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利益。再次,商业秘密应该具有实用性,也就是具体的,确定的和可以实施的。最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被人知悉和利用,而应该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这些措施通常包括在机构内部建立保密制度,和相关人员和机构签订保密协议,以及一系列保证这些措施落实的规章制度。 本案涉及的天府可乐的生产工艺、成分和配方是否为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我们分别从以上四个层面来考察。商业秘密的内容应该的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对象是天府可乐的生产工艺、成分和配方。该技术是生产天府可乐的关键,应认定为受到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首先,考察天府可乐的生产工艺、成分和配方的秘密性。在确定研制天府可乐,和四川省中药研究所合作时,重庆饮料厂就在相关的合作协议包含了保密条款。另一方面,百事天府公司也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保证了该技术的秘密性。该争议技术不能从公共的渠道取得,双方对此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其次,天府可乐的生产工艺、成分和配方的价值性。饮料的配方对饮料的质量具有决定性的影 响,此技术对于饮料生产企业,不论是天府可乐集团,还是百事天府公司,其价值都是不言而喻的。再次,天府可乐的生产工艺、成分和配方的实用性。天府可乐研制成功之后,规模化投产几十年,其实用性得到验证,不言而喻。由此,对比上述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天府可乐的生产工艺、成分和配方完全具备,因此属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 ( 二) 本案涉及的可乐的生产工艺、成分和配方已属于商业秘密,第二个争议的焦点为判定此商业秘密的权利所有人 重庆饮料厂改制后为天府可乐集团,曾和四川省中药研究所共同研制和生产天府可乐。天府可乐的核心技术浓缩液乙料的生产工艺、成分和配方由两者共同享有,同时对此进行了保密。四川省中药研究所后将此技术成果中其份额转让给天府可乐集团,后者支付人民币25 万元作为转让费。在天府可乐集团根据转让协议支付相应的款项给四川省中药研究所之后,天府可乐集团成为了此商业秘密的权利所有人。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 中国) 公司认为涉案商业秘密是作为注册资本投入百事天府公司的,而天府可乐集团予以否认。双方签订的合资合同以及验资报告中对于双方的出资形式有详尽的记载,而涉案的商业秘密未被包括其中。对于天府商标,天府可乐集团作价人民币350 万,签订商标转让合同,转让给合资公司百事天府公司。而涉案的商业秘密远比商标重要,如果天府公司是作为注册资本而投入,相关的合同将会载明。仅仅根据双方在合资期间,天府可乐集团免费许可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难以证明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包含涉案商业秘密。所以,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至今仍为天府可乐集团。 (二) 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 中国) 公司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是最基本的问题,通常从以下四个方面考察:侵权的主客体以及侵权行为的主客观方面。首先,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主体通常包括以下两类人:一、除了商业秘密权利所有人以外的人。商业秘密权利所有人是包括商业秘密权利人和经过商业秘密权利所有人许可,合法使用商业秘密的商业秘密的使用人。二、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人。通常的司法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主体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人,但是此行为未经过商业秘密权利人同意。 其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所有人对其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商业秘密权利所有人的商业秘密权的侵犯为未经过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许可,采用非法或者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再次,商业秘密侵权的主观要件。行为人在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时,主观上须具有故意。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动机和目的就是非法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在自己的生产经营中,通过使用此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保持优势,以获高额利润。或者行为人自己不使用此商业秘密,而非法披露给他人,允许他人使用以获利。 同时,侵害商业秘密成立,应当满足三个条件: 首先,商业秘密存在,也就是证明原告的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其次。原告使用的技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一致。再次被告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排除善意获得的渠道。这点,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上述事实显示,对于此商业秘密,天府可乐集团免费许可百事天府公司使用。由此,百事天府公司对天府可乐集团所使用的商业秘密的使用合法,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三、意义 本案通过对于涉案技术的认定,阐明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通过对案件的剖析,进一步阐释了商业秘密侵权的行为特征。对于我国企业明晰商业秘密的理念,增强商业秘密保护的观念,加强风险防范意识,起到了很好的提醒作用。尤其企业在合资合作的情况下,一旦有争议,具体事实的认定尤其复杂,商业秘密的保护仍然是容易被忽视的现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