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刑辩律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 要: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旨在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鼓励企业对高新技术的开发和投入,维持社会善良的商业道德准则,最终实现公正的自由竞争。我国有关商业秘密的刑事立法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平竞争的角度出发,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商业秘密刑事立法保护制度。 关键词: 商业秘密 ; 刑法保护 ; 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侵犯商业秘密单独成罪的必要性 我国 1979 年刑法典没有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 , 对商业秘密主要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 《技术合同法》、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反不 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 , 运用行政的、民事的、经济的手段进行法律保护。但根据我国 1979 年刑法典 , 也可以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某些行为进行刑罚处罚。一是对采用盗窃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 可以根据1979 年刑法典分则第 5 章所规定侵犯财产罪的有关罪种定罪处刑。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而侵占、盗窃、骗取本单位商业秘密 , 情节严重的行为认定为贪污罪。对于行为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 , 并非基于职务之便而盗窃、骗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二是对于行为人泄露国家或全民所有制企业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 可以按泄露国家秘密罪论处。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与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 是指违反国家商业秘密保护法规 , 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 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是 1997 年修订刑法新增加的罪名 , 其主旨在于更有力地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 维护市场经济中公平 竞争的经济秩序 , 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本罪是以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前提的 , 它与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侵权行为有某些共同特征。因此 , 在实践中要分清犯罪与侵权行为的界限 , 必须掌握刑法第 219 条规定的本罪的构成特征 : ( 一 ) 本罪的主体 , 可以是任何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自然人包括商业秘密所有者单位的外部人员和内部一般职工以及因工作 关系掌握商业秘密的专业人员。 ( 二 ) 刑法规定 , 本罪行为在客观方面有三种表现形式 :其一 ,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二 ,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一行为是前一行为的延续。其三 ,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以上三种行为所涉及的商业秘密 , 都是指行为人以正当或者不正当的手段直接从权利人处获得的 , 属于对他人商业秘密的直接侵犯 , 也是最主要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形式。此外 , 刑法还规定 :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出的行为 , 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 , 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这是指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是指他人以前述方式获取的商业秘密 , 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 , 属于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所谓“应知” , 是指司法机关根据行为人的主观与客观情况判断 , 其是应当和能够知道所涉及的商业秘密的上述情况的。不能借口不知实情而作为辩解其上述行为无罪的理由。 ( 三 ) 本罪在主观方面 , 多数是故意犯罪。但是 , 对于间接侵犯商业秘密而言 , 出于过失也可构成本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