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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之合同法

时间:2016-06-13 20:12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合同法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最初阶段所采取的立法模式,它寻求在雇主与雇员之间、制造商和经销商之间、企业的各合作方之间以及其它各种贸易关系各方之间确认保密关系和契约关系。例如英国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称之为信任法或保密义务法。《合同法》将合同双方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法定化,通过规定合同当事人对商业秘密的保密责任,实现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如果合同当事人泄漏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密关系可以由合同设定,也可以由双方之间存在的特定贸易关系推定。但是,合同法的保护具有局限性,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其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主张权利。采用这种体例的主要有法国、意大利等法国法系国家。日本在1990年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前,由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两种法律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在日本,《合同法》也属于民法典的一部分。

    《合同法》第43条将其规范的对象限定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这一表述带来了两个问题:
    首先是如何认定商业秘密;其次是《合同法》第43条所规范行为的法律性质如何界定,即该条的规范目的是否仅仅局限于商业秘密。

    对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界定明确要求商业秘密的拥有者必须采取“保密措施”,否则有关的信息就会失去商业秘密的性质。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解释》)第对于何谓“保密措施”又进行了具体界定。在认定缔约磋商中披露的商业信息是否属于需要保密的商业秘密时,可以根据上述规定来作出判断。需要强调的是,缔约磋商中披露的商业信息往往由信息拥有者一方主动提供或者应对方要求自愿提供,因此在认定信息拥有者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时,根据《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解释》第11条第3款的规定,除了提供信息的一方当事人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或者“提出保密要求”的情况外,还要看提供信息的人是否“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从而认定其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此外根据《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还“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可见,即使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没有事先保密协议或保密声明的情况下,商业秘密拥有者基于缔约磋商的目的将有关信息主动提供给对方的行为并不一概构成“放弃采取保密措施”。因此,《合同法》第43条关于缔约磋商中披露的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是可以相互协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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