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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关于商业秘密客户名单法条规定

时间:2016-06-03 17:23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2月30日通过《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13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
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如何理解“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单和长期稳定交易的特定客户”

  不管是从较为直接的文义解释还是其他法律解释方法看,该项规定都仅表明了“汇集众多客户的名册和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是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典型,典型情形的列举并未因此否认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也能构成商业秘密。

  1、客户数量较少的客户名单也能构成商业秘密
  与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称对应的是仅有单一或少数几个客户的客户名单。客户数量的多少并不是判断客户名单是否具有秘密性的必然依据。这事实上涉及到对客户名单概念的理解,即客户名单的本质在于客户的深度信息。相对于复杂的、数量较多的客户名称的列举,对数量较少的客户名称容易掌握,但并不见得这些客户的深度信息也容易掌握,这些深度信息仍然具有秘密性。[21]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北京海泰永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华融达科技有限公司侵权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中认为,客户名单中虽然仅有三个客户,仍然构成商业秘密。 当然,包含复杂的、数量较多客户的客户名单,往往包含更多的信息,更易构成商业秘密;而仅有单一或几个客户的客户名单,则更需关注客户名称之外的深度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相对困难。

 
  2、一次性、偶然性交易的客户不能一概否定其商业秘密属性
  与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相对应的是偶然的、一次性的交易客户。实务中倾向于将偶然性、一次性的交易客户排除出商业秘密的范围,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明确指出,原告所主张的客户一般应是与其具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而不能是一次性、偶然性交易的客户。

  对一次性、偶然性的交易客户并非一定不构成商业秘密,应当分情况对待。一次性、偶然性的交易客户存在两种不同的情形:基本未进行磋商的直接交易;进行大量磋商之后的交易。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因为交易是直接、偶然进行的,原告几乎没有付出时间、人力和财力,故不构成商业秘密。就第二种情形而言,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原告在交易之前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前期工作,以吸引客户前来;二是在客户偶然找到原告之后,原告与客户交易之前,原告与客户之前进行了大量的磋商,包括确定交易的意象、习惯、内容等,原告为之付出了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并从中获取了不被公众所知悉的信息。针对这两种情况,由于其从整体上完全可能满足了客户名单相对秘密性的条件,因而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也认为,客户名单应当具备交易稳定性,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与其存在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而非一次性、偶然性的交易对象;但同时也指出,对于原告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获得的客户信息,仍应当综合考虑认定其商业秘密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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