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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时间:2016-05-27 11:08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根据现行《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犯罪客体不同。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和市场竞争秩序。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犯罪对象不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商业秘密;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既可以是有形财产,也可以是无形财产。
       犯罪客观形式不同。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法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或者明知、应知前述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而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犯罪主体范围不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盗窃罪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该罪的主体。

       盗窃手段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客观行为方式之一,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行为人采取盗窃的方式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情况,这时就涉及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性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存在1种意见:一是构成盗窃罪,二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三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和盗窃罪两个罪名,但由于行为人实施的是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刑法上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种重罪定性处罚。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以为,行为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罪,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第一,侵犯商业秘密罪是1997年《刑法》增加的新罪名,是专门针对1979年《刑法》的立法疏漏做出的补充。在1979年《刑法》没有把商业秘密单独确定罪名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最高司法机关是把以盗窃方式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为盗窃罪论处的。例如,1994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对非法窃取技术秘密,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199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的,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只是当时基于立法疏漏的权宜之计:在1997年新刑法典将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一个罪名予以规定,并将盗窃商业秘密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一种行为方式时,就意味着盗窃商业秘密的,只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这是基于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的特殊性使然。另外,如前所述,盗窃商业秘密的,不仅侵犯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也包括市场竞争秩序,这就意味着对于这一行为,盗窃罪已无法将其包容评价。正是基于这些原因,1998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6款规定,“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
       第二,想象竞合犯属于想象的数罪、实质的一罪。该罪数形态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的同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如果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能完全被某一犯罪构成所包容,则只能认为该行为符合这一个犯罪构成。由于盗窃商业秘密这一犯罪行为能够完全被侵犯商业秘密罪所包容,因而不成立想象竞合犯,只能依照侵犯商业秘密罪一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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